(2016)粤08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邹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邹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315号原告陈文华,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41X。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佑,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650。原告陈文华诉被告邹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邹佑出售饲料,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592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拖欠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是偿还了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725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佑支付饲料货款5725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文华;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佑负担。原告陈文华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文华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佑的身份情况。3、《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佑拖欠原告陈文华饲料款59250元,并已偿还2000元,现尚欠57250元的事实。被告邹佑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邹佑不到庭,对原告陈文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佑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陈文华赊购饲料。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5925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饲料款2000元,现尚欠572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文华与被告邹佑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5925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证。同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现尚拖欠原告饲料款5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后诉请被告付清欠款57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除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外,还需赔偿因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文华货款572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邹佑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祖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