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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调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付清,要求每月行使两次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系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原告作价1000元、被告作价20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原告作价1500元、被告作价2000元);惠普洗衣机一台(原告作价2000元,被告作价1900元);海尔冰箱一台(原告作价3600元、被告作价3500元);茶几一个(原告作价1001元、被告作价1000元);沙发一组(原告作价410元、被告作价4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争议财产有: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被告主张上述财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婚后给付原告彩礼钱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主张在原告名下有婚后共同存款,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在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被告认可婚后其名下有1万元存款,但已于2015年4月5日取出来被迟晓涛借走,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黄山路营业所出具的开销户登记查询簿查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原告的二妈欠款1万元,迟晓涛欠款1万元;有共同债务:欠张书海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黄山路营业所出具的开销户登记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参照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7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但并未证明被告确有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女张某乙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原告应从保护婚生女张某乙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积极配合被告行使探望权。离婚时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竞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惠普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归原告迟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3505.5元;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后共同存款数额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名下的1万元存款已于原告起诉离婚之前销户,故对该存款不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个,现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原告的二妈欠款1万元,迟晓涛欠款1万元;有共同债务:欠张书海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上述争议债权债务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迟某抚养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将婚生女张某乙接回探望两次;探望时间在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天,时间段为9点到16点。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惠普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归原告迟某所有,原告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上述财产差价款3505.5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上述财产差价款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