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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盘某甲,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凌福、人民陪审员蒋光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破裂,婚后无小孩,分居二年,被告精神异常,吵架频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壹本,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是2013年结婚的,2013年被告是在原告家里过年的,2014年因原告打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接被告回了家,还给被告看了病,照了片,2015年被告是在原告家里过年的,怎么可能分居两年了;3、被告有精神病,这种病是不能完全痊愈的,如果生育小孩,对小孩是有很大的影响的,所以至今都没有小孩,但被告现在已经没有生育能力;4、如果原、被告离婚,那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每月按500元计算,支付到被告60岁止,现在大约计算是2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及残疾证各壹份,用以证实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病不是因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才发生的,在原、被告婚前被告就已经有精神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法定代理人接回被告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病情严重,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接回被告。被告病情不好,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离婚。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的安置费。经调解原告因经济困难,最大限度给付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一年余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婚后半年,被告发病,经住院治疗好转,双方又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病情复发加重,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继续治疗,而交与监护人看护,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婚后发精神病,原告没有尽到最大的责任,违背社会善良公德,致使被告病情久拖不愈,而不是久治不愈,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杨凌福人民陪审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