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与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负责人陶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陆正。被告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1811室。法定代表人范周洪。被告范周洪,男,汉族。被告郑海燕,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被告陈陆正,户籍地在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范周卫,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诉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商贸公司)、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胡秋实和程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信商贸公司、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信商贸公司、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宝信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为宝信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宝信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宝信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887215.09元;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信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887215.0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5日以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为宝信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信商贸公司、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与宝信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信商贸公司向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固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宝信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有权要求宝信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解决争议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亦由宝信商贸公司承担。同时,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还分别与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对宝信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宝信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欠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887215.09元;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催收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与被告宝信商贸公司、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宝信商贸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主张宝信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887215.0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5日以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对宝信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宝信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息,故紫金农商行中山北路支行主张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为宝信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宝信商贸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宝信商贸公司、领恒科技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887215.0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江苏宝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领恒科技有限公司、范周洪、郑海燕、陈陆正、范周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