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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永钦、陈淑玲与张运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钦,陈淑玲,张运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297号原告陈永钦,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淑玲,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群,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永钦、陈淑玲与被告张运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钦、陈淑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张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钦、陈淑玲诉称,两原告共同拥有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69号807室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闽(2015)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07086-1、0007086-2号。被告系两原告的亲戚,现强行占用两原告该处房产,并居住在该房产内,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经两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搬离。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69号807室房产腾空,归还给原告。被告张运群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1月8日将讼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其婆婆周爱珍,且告知周爱珍自行处理讼争房屋内的物品;2016年1月15日,原告已将讼争房屋挂在网上出售,且现房屋钥匙也已更换;另,原告已就同一事实起诉并于2016年1月22日撤诉。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69号807室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陈永钦、陈淑玲,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前该房屋的产权人系两原告的祖父陈锡福,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又查,被告张运群与陈亚强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陈亚强系原告陈永钦胞弟,于2007年10月去世;2016年1月22日,本院以(2015)思民初字第19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审理中,被告张运群称其已于2016年1月8日将讼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母亲周爱珍,告知讼争房屋中的物品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也已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房屋钥匙更换。两原告确认该事实,但认为讼争房屋内仍有被告物品在里面,原告不好自行处理,故要求被告自行腾空房产。上述事实,有《不动产产权证书》、结婚证、户口本、(2015)思民初字第195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69号807室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将其物品搬离讼争房屋,于法无据,侵犯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产腾空并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69号807室房产腾空,返还给原告陈永钦、陈淑玲。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运群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