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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潘新荣诉吴生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荣,吴生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411号原告潘新荣,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被告吴生贵,男,回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原告潘新荣与被告吴生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荣诉称,2015年8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生贵驾驶宁E351**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潘新荣驾驶的宁A9Z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宁县玉泉营农场葡萄长廊路与玉泉营5队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宁A9Z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所乘人员XX宁、潘翠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生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共花费修理费23000.00元。为维护原告潘新荣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生贵赔偿原告潘新荣修车费用2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新荣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维修清单1份、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被告吴生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新荣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0.00元及双方车辆性能的事实。被告吴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潘新荣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生贵驾驶宁E351**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潘新荣驾驶的宁A9Z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宁县玉泉营农场葡萄长廊路与玉泉营5队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宁A9Z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所乘人员XX宁、潘翠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31日,被告吴生贵驾驶的宁E3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2015年9月9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生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新荣驾驶的车辆在银川市腾鑫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30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潘新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吴生贵驾驶的宁E3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投入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生贵。本院认为,被告吴生贵驾驶的宁E351**号五征牌三轮车与原告潘新荣驾驶的宁A9Z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吴生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生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吴生贵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故原告潘新荣的车辆修理费用,由被告吴生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原告潘新荣的剩余修车费用,由被告吴生贵按照其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潘新荣14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生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新荣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生贵按照其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潘新荣车辆修理费1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潘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6.00元,由原告潘新荣负担50.00元;被告吴生贵负担3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邓金珍杨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