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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祁峰与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抚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峰,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抚顺市公安局,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402行初4号原告祁峰,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职工。被告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1-3号。负责人高世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刘肇峰,系该局民警。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蒲信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强、黄玉冰,系该局民警。第三人杨振,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海华,男,系第三人杨振叔叔。原告祁峰不服被告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以下简称矿区分局)作出的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抚公复字[2015]第046-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矿区分局和市公安局、第三人杨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峰,被告矿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刘肇峰,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艾强,第三人杨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矿区分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东露天矿坑下检斤房员工祁峰与杨振因工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拽,造成杨振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祁峰手臂被抓伤,后双方均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振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祁峰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祁峰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抚公复字[2015]第046-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矿区分局作出的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在抚矿东露天矿坑下检斤房,原告与第三人杨振因工作发生口角进而撕拽,原告工作服被拽坏,右手臂被抓伤。事后,被告矿区分局认为原告与杨振纠纷过轻对双方均不予处罚。杨振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31日被告市公安局撤销了矿区分局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矿区分局重新调查后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杨振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再次撤销矿区分局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矿区分局重新调查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维持了矿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第一,原告从未接触过杨振头部,不可能造成其头皮血肿,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振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依据的病例中,入院记录部分并未记载杨振有头部受伤的内容,正因为这个原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该鉴定的决定。原告认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足,杨振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被告据此鉴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第二,原告的伤势并不比杨振轻,案发起因及过程中杨振的过错大于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矿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抚矿集团公司东露天矿销售处付煤队南门检斤房工人祁峰、杨振因待休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拽到一起,经营煤炭业务的李某甲在外看到二人撕扯,进到检斤房内将二人拉开。在厮打中,祁峰手臂被抓伤,杨振头皮血肿,2014年9月26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振头部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祁峰罚款500元、杨振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证人李某甲称,其在检斤房外看到屋内的杨振和祁峰撕扯到了一起,就进屋将二人拉开,前后过程不超过一分钟,并未看见谁先动手。根据当事人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中二人确因琐事争吵后发生撕扯给对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第二,案发后张某某、纪某及杨振父亲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其后二人再未发生肢体接触,随后120救护车将杨振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在行车过程中未发生过碰撞,因此可以认定杨振的伤是其与祁峰互相撕扯时形成,且有抚顺市第三医院相关病志的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可以证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振头部为轻微伤真实有效,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否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第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祁峰和杨振是同班组工人,当日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对祁峰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矿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祁峰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杨振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4、杨某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李某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张某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7、李某乙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刘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以上2—8号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厮打,原告手臂被挠伤,第三人被送医治疗,被告依法立案调查案件事实的经过。9、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振住院病案,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振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10、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1、重新鉴定申请、公安行政案件重新鉴定审批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程度重新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被告程序合法。12、祁峰、杨振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双方重新鉴定结果,程序合法。13、120出诊记录、杨振在抚顺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杨振的伤情。14、祁峰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祁峰上衣破损照片,用以证明祁峰的伤情。15、情况说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程序合法。16、杨振、祁峰的前科查询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矿区分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在抚矿东露天矿坑下捡斤房,员工祁峰、杨振二人因工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造成杨振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祁峰手臂抓伤,后双方均住院治疗,杨振经鉴定为头部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矿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祁峰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抚公复决字[2015]第46、47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祁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抚顺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经调查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杨振述称,我和原告祁峰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29日祁峰因工作原因对我进行谩骂、殴打,造成我头部血肿、胸部挫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我被打并未还手,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矿区分局提交的1—13号证据、15-16号证据。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出对被告矿区分局提交的第14号证据中原告祁峰的住院病案存在修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在抚矿集团公司东露天矿坑下检斤房,原告祁峰与第三人杨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撕拽,李某甲在外看到后进入检斤房内将二人拉开。当日第三人杨振被120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记录确认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原告祁峰于次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记录确定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耳外伤、糖尿病。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杨振父亲杨某某到被告矿区分局报警称:其儿子杨振在东露天矿矿内坑下检斤房内被同班同事打伤,现在东洲三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伤鉴字第81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振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矿区分局经依法立案、询问、现场勘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对祁峰和杨振作出抚公(矿)不罚决字[2014]第3号、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抚公复决字[2014]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矿区分局对祁峰和杨振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矿区分局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4月1日又分别对祁峰、杨振作出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第1号、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抚公复字[2015]第23-24号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了被告矿区分局对祁峰和杨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矿区分局补充调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祁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抚公复字[2015]第046-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矿区分局作出的抚公(矿)行罚决S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抚顺矿务局文件《关于在抚顺矿区设置公安分局的请示(抚矿干字[1993]157号)、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抚顺矿区公安分局的批复》(抚政复字[1993]1号)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经收案、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决定书,程序均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祁峰与第三人杨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造成原告手臂被抓伤,第三人头部轻微伤的后果的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矿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祁峰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头部轻微伤并非原告造成,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应被采信一节,二被告抗辩称,抚顺市第三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记载了杨振“头外伤、头皮血肿”,且在二人撕拽被分开直至第三人杨振被送至医院,均未再发生接触或碰撞,可以认定第三人杨振头部外伤系与原告祁峰在厮打时形成,因此被告矿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有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就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该鉴定结论无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辉审 判 员  李小飞人民陪审员  蔡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鸣悦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