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润香与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润香,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香,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825。委托代理人:陈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润香与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润香、家宝园林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润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医疗费2000元;2.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误工费1800元×22.5月=40500元;3.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护理费1800元×22.5月=40500元;4.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伤残赔偿金10542×[20-(61-60)]×20%=40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住院伙食补助费34150元(683天×50元);6.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伤残鉴定费1800元;7.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润香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家宝园林公司,任清洁工一职。2011年8月13日5时许,杨润香在工作中摔伤,随即送院治疗。2012年4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润香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杨润香的工伤认定申请。杨润香主张其自2011年8月16日起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但根据杨润香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杨润香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杨润香住院期间医院共收取费用105957.62元,其中包含护理费4074元,该费用由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主张在其住院期间,除医院护理外,另有其儿媳在医院陪护,其儿媳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但杨润香未对其需要多人护理进行举证,亦未对其儿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2013年7月19日,杨润香经广东岭南法益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杨润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家宝园林公司对杨润香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主张杨润香的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根据杨润香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另有高温津贴以及根据加班、节假日等实际情况支付的部分补贴。杨润香受伤后,家宝园林公司以每月920元的标准向杨润香支付了一年的款项,家宝园林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工资,杨润香主张该款项为家宝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的营养费。杨润香主张其因处理案涉事故支出了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但杨润香未提交住宿费支出票据,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490.5元,且交通费票据中,存在2014年2月23日酉阳至广州的乘车人为石桂英的火车票一张,票值为163.5元;2014年2月24日广州至东莞市长安镇的汽车票一张,票值为4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润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润香的诉请有无超出诉讼时效;二、杨润香主张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焦点一:杨润香的诉请有无超出诉讼时效。虽然杨润香于2011年8月13日发生受伤事故,但其随即住院治疗,因此,其诉讼时效自其住院治疗即发生中止,自杨润香出院之日恢复;杨润香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9日发生中断;2014年1月10日,杨润香就案涉纠纷起诉,从2013年7月19日至杨润香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期间未超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杨润香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家宝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焦点二:杨润香主张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杨润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957.62元,该费用已由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涉事故产生了其他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杨润香诉请的2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杨润香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家宝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杨润香主张其自2011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杨润香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润香自2012年12月29日出院。杨润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家宝园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杨润香的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根据杨润香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杨润香的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另有根据加班、节假日等情况发放补贴。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润香的工资标准。结合杨润香提交的工资单,家宝园林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更符合工资单上所记载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润香的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故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误工费:1320元/月×16月+1320元/月÷30天/月×17天=21868元。杨润香发生受伤事故后,家宝园林公司已按92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杨润香一年的款项,杨润香主张该款项为家宝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的营养费,但是在没有医嘱证明的情况下,家宝园林公司并无向杨润香支付营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杨润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款项为家宝园林公司向杨润香支付的误工费。因此,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误工费差额21868元-920元/月×12月=10828元。杨润香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在家宝园林公司为杨润香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4074元。杨润香主张在其住院期间,除医院护理外,另有其儿媳在医院陪护,其儿媳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但杨润香未对其需要多人护理进行举证,亦未对其儿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润香受伤住院后已经得到了医院的护理照顾,并无另请他人护理的必要。杨润香儿媳对其的护理,属于亲人之间的关心照顾。故原审法院对杨润香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2月25日)杨润香已年满61周岁,结合其九级伤残的情况,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61岁-60岁)/年]×20%=40062.8元。杨润香仅诉请4006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残疾赔偿金40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论述,杨润香自2011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2天=25100元。杨润香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润香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杨润香因案涉受伤事故发生了18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家宝园林公司承担,故对于杨润香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杨润香主张因其受伤事故而产生了500元住宿费,虽然杨润香没有就该费用的产生进行举证,但是杨润香在东莞发生受伤事故,其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必然发生住宿费支出,且杨润香主张的住宿费数额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润香的主张予以采纳。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住宿费500元。9、交通费。杨润香主张因其受伤事故而产生了800元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证。虽然家宝园林公司否认杨润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根据一般常理,杨润香为治疗事故所受伤害,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润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但杨润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仅为490.5元,因此,对于杨润香超出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杨润香提交的490.5元交通费票据中,存在2014年2月23日酉阳至广州的乘车人为石桂英的火车票一张,票值为163.5元;2014年2月24日广州至东莞市长安镇的汽车票一张,票值为48元。该两项交通费与杨润香的受伤送院治疗并无关联,而从时间判断,该两项交通费应为为本案开庭(庭审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即该两项交通费支出为杨润香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并不属于其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因此,家宝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该两笔交通费用。故家宝园林公司应向杨润香支付交通费490.5元-163.5元-48元=279元,杨润香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误工费差额10828元;二、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残疾赔偿金40060元;三、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四、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六、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住宿费500元;七、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交通费279元;八、驳回杨润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853元,由杨润香承担890元,家宝园林公司承担963元。杨润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润香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家宝园林公司任清洁工一职,负责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森芭市场路段的清洁工作,月薪应该为2440元/月,而家宝园林公司每月只支付了杨润香底薪1310元/月,没有支付杨润香每月8天双休日和一年11天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011年8月13日5时。杨润香在扫地拖动垃圾桶时摔伤腰部。2012年4月25日杨润香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核实由于杨润香达到退休年龄,未受理此案。杨润香于2013年将本案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判决,杨润香对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故上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家宝园林公司支付杨润香:1.误工费差额:[(23个月×2440元/月+2440元/月÷30天/月×6天)-(920元/月×12个月)]=45568元。2.护理费:(19个月×2800元/月+2800元/月÷30天/月×26天)=55627元。3.伤残赔偿金:10542元×[20-(61-60))]×20%=400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金:(19个月×30天/月×50元/天+26天×50元/天)=29800元。6.杨润香入职公司到受伤期间29个月零11天的每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440元/月-1310元/月)×29个月+(2440元/月-1310元/月)÷30天/月×11天]=33184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住宿费:500元。9.交通费:279元。以上合计金额:216818元。家宝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杨润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即使家宝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三、杨润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应按照原审认定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处理。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四、即使家宝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杨润香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家宝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家宝园林公司不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五、杨润香上诉诉请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六、杨润香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社保记录、工资凭证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杨润香诉请的护理费金额偏高。七、对于杨润香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请法院审查杨润香的受伤与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杨润香在住院期间还治疗腰伤其他疾病,在医生建议出院下拒绝出院。因此杨润香治疗其他疾病及拖延治疗之外的费用应由杨润香自行承担。家宝园林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润香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的规定,杨润香于2011年8月13日受伤,其当时即知道自身的受伤情况,因此杨润香最迟应于2012年8月12日前主张自身权利,其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也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原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因杨润香住院治疗而中止,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亦是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才开始产生(即诉讼时效在2012年2月13日起才开始中止)。因此,自2012年12月29日杨润香出院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杨润香应在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6月28日前)起诉。杨润香超过2013年6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家宝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杨润香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家宝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杨润香在家宝园林公司已经工作多年,其熟悉家宝园林公司的工具、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理应按照工具、设备的合理使用方法使用,并有能力、有义务自行检查日常使用工具、设备的情况,同时也应自行确保作业安全。但杨润香在发生意外时,并未检查工具、设备的情况,亦未注意保障作业安全,杨润香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润香对其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家宝园林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家宝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家宝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而不需要向杨润香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据此,家宝园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判项,依法改判并驳回杨润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杨润香答辩称:一、家宝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杨润香于2011年8月13日受伤,2011年8月16日住院,2013年4月8日出院但是没有实际出院,还在疗养,杨润香的实际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二、家宝园林公司认为杨润香错误使用劳动工具导致自己受伤是没有依据的。家宝园林公司没有对劳动工具进行管理,且杨润香进入家宝园林公司后,家宝园林公司没有对杨润香进行培训,因此过错在于家宝园林公司。三、杨润香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及双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总和,即2240元/月。四、二审法院调取的杨润香的《病程记录》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系,证据并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病程记录》上杨润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五、杨润香在入职前,家宝园林公司已对其作身体检查,可证明其身体健康。杨润香出现其他疾病,也是因受伤后免疫力差才引致的,理应由家宝园林公司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杨润香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杨润香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杨润香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后81天无陪人。杨润香提交的广东省医院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其实际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记载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杨润香提交的护理收据,显示苏梅珍收到杨润香从2011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共31天的护理费共2480元。杨润香提交长安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4074元是医院的护理费,并非陪护费用。杨润香提交一份由酉阳县德县汽车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田敏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2800元,2011年9月16日请假去东莞市长安镇人民医院护理,在此期间未发工资。家宝园林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向杨润香在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蒋四清调查及调取杨润香的病程记录,查明:2012年12月8日,杨润香一般情况好,被医院建议出院,但其拒绝。2012年12月11日,杨润香再次被建议出院,但其仍拒绝。2013年1月1日杨润香因肺炎进行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治疗结束,蒋四清医生称杨润香的肺炎是其腰伤的并发症。杨润香、家宝园林公司均对调查笔录和病程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家宝园林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医疗终结时间应是2012年12月8日,对于杨润香治疗腰部受伤以外的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杨润香则主张出院时间应是2013年4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杨润香、家宝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论述详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杨润香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过错比例。双方对杨润香在工作中摔伤腰部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润香因工作受伤,且家宝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润香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家宝园林公司应对此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杨润香要求家宝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家宝园林公司主张其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有关赔偿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杨润香因案涉受伤所需的住院时间。虽杨润香提交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均显示杨润香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杨润香的病程记录及向其主治医生的调查了解,杨润香在2012年12月8日已达到出院条件,但其拒绝出院,2013年1月1日至当月17日,杨润香继续治疗因腰伤引发的并发症肺炎,其后至杨润香2013年4月8日出院前,杨润香并无治疗事项的发生。因此,本院认定杨润香因案涉受伤实际所需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1月1日至当月17日,共计498天。四、杨润香诉请的各项费用。1.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杨润香上诉诉请上述五项费用的数额与原审支持数额一致,原审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加班费。杨润香在原审并未就加班费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3.误工费。杨润香上诉主张其工资为2440元/月,与其在原审主张的1800元/元并不一致,且其亦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润香的主张,原审认定杨润香工资为1320元/月,并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润香住院时间为498天,故杨润香误工费为1320元/月×16个月+1320元/月÷30天×10天=21660元。扣减家宝园林公司已支付的误工费,家宝园林公司仍应支付杨润香误工费差额21660元-920元/月×12个月=10620元。4.住院补助费,如上述第三点所述,本院认定杨润香住院天数为498天,杨润香主张的住院时间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的住院补助费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润香的住院补助费应为50/天×498天=24900元。5.护理费。根据杨润香二审时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润香主张护理人及护理人员收入,杨润香提交苏梅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并非发票,且苏梅珍的身份不明,故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据。至于杨润香提交其儿媳田敏的工资证明,该证明确认田敏的工资数额2800元/月,与杨润香在原审主张1800元/月并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杨润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东莞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杨润香的护理费为24900元(50元/天×498天)。综上所述,家宝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润香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润香在原审未及时提交证据,导致原审认定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误工费差额10620元。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五、限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润香支付护理费24900元。六、驳回杨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已由杨润香预缴),由杨润香负担890元,由家宝园林公司负担963元。杨润香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479元(杨润香已预缴),由杨润香负担2958元,家宝园林公司负担521元,杨润香同意家宝园林公司迳付521元。家宝园林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014元(家宝园林公司已预缴),由家宝园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