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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兆伦等与山东鑫合肥业有限公司等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伦,刁爱民,山东鑫合肥业有限公司,高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344号原告王兆伦,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刁爱民,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鑫合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岗镇工业园。被告高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价值31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名下房产一处。二、冻结被告银行的存款XX元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