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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5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永亮与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5**民初535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农民工。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孙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善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领导下在银河郡府担任钢筋工的工作。被告在此期间未给付原告季善俊工资款576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季善俊工资款共计576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7元至今未给付。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从事建筑等相关工作,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的数额为5765元,上述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工资款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