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国志与钟明星、陈俊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志,钟明星,陈俊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243号原告陈国志,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钟明星,男,1987年2月2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陈俊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志与被告钟明星、陈俊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陈国志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志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国志负担。审判员 卜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