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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押国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押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长青、刘淑文,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富军,被告人押某及其辩护人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押某在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商储超市与被害人雷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押某持刀致被害人雷某左手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押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押某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押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押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押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押某属于防卫过当;2、押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押某系初犯、无前科;4、被害人有过错;5、押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押某减轻处罚。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众乐台球厅,被告人押某与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村民雷某因之前玩扑克牌游戏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押某以去给雷某拿钱为由骑摩托车带着雷某到了通力路一个商储超市,被告人押某进入超市拿了一把水果刀,再次与雷某发生争执,期间持刀致雷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押某与被害人雷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押某对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雷某对押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手部受伤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押某被上网追逃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该队未能提取到被告人押某作案时所持刀具,通过出售刀具的证人牛某辨认确定同种类型刀具的特征;另押某到案后称自己在逃期间做过伤情鉴定,经调查,被告人押某在逃期间未办理过鉴定委托,也未能提交鉴定结论。6、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押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押某出生于1992年2月7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接诊了一个叫雷某的病人,当时双手都有伤,左手虎口部分做了缝合手术。2、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正在超市工作,来了两个男的,一个20岁左右,一个50岁左右。年轻男子问菜刀在哪,其告诉该男子后,该男子到屋里拿了一把西瓜刀,两个男子不知怎么比划了一下,岁数大的男子手上就流血了,两个男子抓把着往超市外走了。3、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加油站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去一看,一个中年男子坐在地上,左手流血,一个年轻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往北跑了,其就报警了。4、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通力路众乐台球厅的业主,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正在台球厅和一个小伙子打台球,这时,“老雷”进来了,小伙子还和“老雷”打了招呼,其去旁边扔烟头的功夫,就看见小伙子和“老雷”拿台球杆互相打对方,后来二人停手了,小伙子还说了让“老雷”出不了河西,让“老雷”跟其回家之类的话,再后来小伙子就骑摩托车带着“老雷”就离开了;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押某就是那个和“老雷”互殴的小伙子。(三)被害人陈述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前在通力路一个台球厅因与一个小伙子玩扑克牌时输了钱,怀疑是这个小伙子从中做手脚。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台球厅打球时,遇见这个小伙子也在打台球,于是二人发生争执,后小伙子骑摩托车将其带至铁西加油站西边的商储超市,拿了一把西瓜刀,朝其身上砍,其用手一挡,左手就流血了,之后二人又打到外面,围观的人一过来,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押某就是那个小伙子。(四)被告人供述押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105年11月13日,到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后,供述了其之前在众乐台球厅因被害人雷某玩扑克牌游戏赢了钱。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台球厅打球时,被人用台球杆打颈后部,其回头发现是被害人雷某,于是二人发生争执,后其骑摩托车带着雷某至铁西加油站西边的商储超市,其拿了一把水果刀,雷某冲上来夺刀时,左手就流血了,其就跑了。(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临床)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证人牛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牛某在五种不同刀具中,辨认出与被告人押某使用的刀具相同类型的刀具。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押某的妻子,2015年8月份,其曾经到河西一个台球厅给押某送过钱的事实,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押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押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照片6张、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本案起因是因为被害人雷某持台球杆对被告人押某进行了殴打以及照片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押某无异议,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押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雷某对押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押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押某对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雷某对被告人押某予以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押某、公诉人无异议,为了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事实,公诉人、被告人押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押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押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的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押某的辩护人关于押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押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押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