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志付与张国军、黄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付,张国军,黄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刘志付。委托代理人包杰、杨斌,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被告黄虹。原告刘志付诉被告张国军、黄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2月1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的委托代理人包杰、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黄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付诉称:张国军自2013年5月起,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3190000元。出于朋友信义,其均未要求张国军出具收款凭证,仅保留了银行流水。黄虹与张国军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国军、黄虹共同归还借款3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黄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65万元;2013年5月29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2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8月26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8万元及2.5万元;2013年9月3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12万元;2013年9月29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11万元;2014年1月18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3.6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刘志付向张国军转账汇款7万元。2015年1月21日,刘志付通过刘青红账户向张国军转账汇款5万元。上述转账汇款共计2241000元。黄虹与张国军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累计向张国军转账汇款224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他往来,故原告主张张国军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付款凭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国军与黄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张国军与黄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军、黄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付归还借款2241000元;二、驳回刘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720元,由张国军、黄虹共同负担22986元、刘志付负担9734元。该款已由刘志付预交,张国军、黄虹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志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方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