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侠与被告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侠,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540号原告李小侠,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七路双威迎宾广场1楼王记快餐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注册号610100200089626。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该公司安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28号文景小区西区7-1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994138734W。负责人赵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傲秋。原告李小侠与被告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未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侠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吕鹏,人保莲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人保未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侠诉称,2016年1月30日18点30分,被告吕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9JQ**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5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以上共计20372.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莲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未央公司辩称,被告吕鹏在其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其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吕鹏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莲湖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吕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9JQ**号车沿西安市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六路十字北侧时,因判断失误,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及行人何毫杰、安英英(二人已另案诉讼)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耻骨下肢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按时服用降压药物。1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11572.38元,其中被告吕鹏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保莲湖公司系陕A9JQ**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未央公司系商业三责险的承包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王记快餐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保莲湖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已另案向行人何毫杰赔付3562.65元、向安英英赔付1055.88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未央公司同意就被告吕鹏向原告及另案原告何毫杰、安英英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吕鹏,被告吕鹏表示同意。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莲湖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另案向何毫杰、安英英赔付共计4618.53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72.38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人保莲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381.47,剩余7990.91元扣除被告吕鹏垫付的2000元,由人保未央公司赔付原告5990.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10200元。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酌情认定40天,参照护工人员相关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00元,由被告人保莲湖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侠各项损失2008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侠各项损失5990.91元;驳回原告李小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吕鹏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