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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陆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陆鼎,无业。1997年8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5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不执行);201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8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陆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陆鼎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陆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陆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陆鼎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8月30日左右、9月下旬,至本市滨湖区大张巷路口上海大众汽车4S店门口附近,先后2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陆鼎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陆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陆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陆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陆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陆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陆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陆鼎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陆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 燕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邱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