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西发望台村。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2********。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起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不久,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为给原、被告一个和好机会,未判决离婚,原告拿到判决书后也希望被告能掌握这个机会,但被告没有悔改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重视夫妻感情,因此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君熙太和27-2-201号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79.6万元)、新购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权壹拾伍万元,以上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南区君熙太和的房产实际价值763582.6元,实际负债604700元,我方要求除去负债,房产各负担一半;悦达起亚轿车早已出售,没有了;唐山万丰兴化工公司的股权是被告婚前所入,不存在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双方自2014年1月起因夫妻关系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4年5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与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君熙太和小区27-2-20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34.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72.86元,总金额747487元,双方已于2013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交纳住房维修基金16095.6元,合计763582.6元,楼房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前,因原、被告离婚纠纷,双方未与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接,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还有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权壹拾伍万元;另,原、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冀B×××××号轿车一辆,2014年3月被告已将该车出售。庭审中,原告称为购买君熙太和小区楼房向他人借款60余万元,原告对对方的借款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楼款收据、股权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思想交流,未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到矛盾互不谦让、互不理睬,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导致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用原告提供的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其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关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君熙太和小区27-2-201号楼房,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故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归被告所有,均认可楼房5200元/平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部分价款,给付原告购房款348738元及住房维修基金16095.6元的二分之一暨8047.8元,合计356785.8元;关于被告在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15万元,系被告在婚后的2011年受让持有的股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被告持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5万元,并且2015年度该股的红利原、被告每人二分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冀B×××××轿车,被告已出售且时间较长,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因购买君熙太和小区27-2-201号楼房向他人借款604700元的问题,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前的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君熙太和小区27-2-201号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56785.8元;被告持有的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权15万元归被告所有,2015年度的红利原、被告各二分之一,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建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