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范亚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亚军,系农民。2007年8月29日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亚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亚军及其辩护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亚军窜至太谷县任村乡美特好蔬菜基地,无故将基地的大棚膜用钢管捅破,后又将基地办公室的门窗玻璃打破。经鉴定,被损坏的大棚膜及门窗价值共计4775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亚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47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亚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亚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范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李继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范亚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损害的后果不是很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亚军窜至太谷县任村乡美特好蔬菜基地,无故将基地的大棚膜用钢管捅破,后又将基地办公室的门窗玻璃打破。经鉴定,被损坏的大棚膜及门窗价值共计47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亚军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1、被告人范亚军的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任村乡美特好蔬菜基地的经理。2014年10月20日15时30分,范亚军用钢管砸坏了王某办公室的双层玻璃。当时基地的大棚准备加塑料蒙棚,范亚军要做这个活,王某经理未同意,范亚军就将基地C区大棚塑料膜用钢管捅破一串窟窿,随后他开车离开。约一小时后,范亚军来到基地王某经理办公室,用钢管将门窗玻璃全部砸碎。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大约3点,我在美特好蔬菜基地办公室看到范亚军驾驶三轮车来到门口,从车上拿了类似棍子的东西,将我办公室门窗的玻璃砸碎,砸完什么也没说走了。范亚军离开后,基地工作人员李某来办公室和我说范亚军来砸玻璃前已经把基地准备上棚的塑料膜捅破了。范亚军跟我说过要承包基地相关项目,我没有答应。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任村乡美特好蔬菜基地生产部门经理。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正在美特好蔬菜基地大棚区工作,准备将薄膜安装到大棚上,看到范亚军驾驶的三轮车来到C区,下车后从车上拿了根铁棍将地上堆放的棚膜一阵乱捅。我看到后喊了一声就往过走,范亚军就开车跑了。过了约十分钟,听见王某说是被范亚军砸的。我去办公室看到范亚军驾驶三轮车往范白线公路方向行驶。5、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美特好超市公司会计。2014年10月20日我在基地,中午2点时,我看到一个男子驾驶三轮车来到基地,把车停在王某办公室附近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棍走到办公室前,用铁棍将办公室的四块门窗玻璃砸碎。我听基地人员说是因为这个男子要做基地的项目,被拒绝后才砸玻璃的。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美特好蔬菜基地司机。2014年10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午睡完上厕所时看到范亚军在拿铁棍砸基地办公室的玻璃,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我从厕所出来时范亚军已经不在了。事后我才知道被砸的是王某办公室。7、太谷美特好农产品基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基地C区14号棚使用棚膜价值约2500元。8、收据证实:案发后,太谷美特好基地安装门窗玻璃费用为2300元。9、任村乡美特好基地玻璃被砸、大棚塑料破坏现场照片证实:玻璃及棚膜被损毁情况。10、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2013年11月5日,范亚军因在美特好基地殴打他人,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②2014年5月16日,范亚军因扎伤他人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③2015年5月7日,范亚军因阻碍吊车施工并持械将吊车玻璃等损毁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6日,范亚军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1、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8月29日范亚军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范亚军的户籍证明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亚军已对被害方太谷美特好农产品基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艾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范亚军就是砸办公室门窗的人。15、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字【2015】第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大棚膜及门窗共计4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亚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477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亚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