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全动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动,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136号原告李全动,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水源路1号。负责人高爱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动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7日12时许乘坐被告的客车从献县前往石家庄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抢救治疗费及部分补贴,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全动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乘坐的被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承运关系的事实。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后续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405.4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金额为288.4元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单据金额为5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就诊医院以外的购买拐杖单据,其拐杖属于辅助器具,没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购买拐杖的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三、住院病历两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261天,是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依据。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病案号为14061354的住院病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病历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后没有再用药,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补助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实施手术当天为特级护理,手术完毕后,当天转为二级护理,陪护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对病案号为15071519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240至270天、营养期限90至180天、护理期限90至18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以此鉴定书的最高天数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的各项费用期间的中间值来计算各项费用。五、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表二份、劳动合同二份。拟证实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立根的误工证据,停发工资的证明存在缺陷,不能反映刘立根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工资表不能反映刘立根其该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的相应情况,刘立根是否是献县八屯建筑器材厂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资人个人信息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学志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和保障机关备案,该合同中确定的工资额缺乏相应凭证,证据显示张学志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对原告李全动的误工费计算的证据同张学志的质证意见。六、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七、交通费票据、损失明细表。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1天×每天50元计13050元、误工费270天×每天112.5元计3037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有20天为两人护理、其余护理天数180天×每天112.5元计22500元、营养费180天×每天15元计27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共计63030.4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有些票据的乘车路线显示与原告就诊医院所在地不一致、护理人员所在地与原告就诊医院所在地不一致,故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752.34元,另外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险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过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所投保险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全动质证意见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单据二张、医院的明细表四张。拟证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52.34元。原告李全动质证意见称,对医疗费单据及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诉讼中对该费用没有涉及。三、收条三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医药费以外的款项10000元。原告李全动质证意见称,对收条及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诉讼中已将此款项扣除。四、原告李全动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原告李全动质证意见称,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腿部受伤情况,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拐杖)费用的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动于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乘坐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牌照号为冀J×××××的客运车辆自献县去往石家庄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次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1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颈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外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42752.34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弟刘立根及其连襟张学志护理。原告李全动主张自己花去后续医药费405.4元,被告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288.4元无异议,对其他医药费117元,认为单据金额为5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单据金额为112元的是原告在就诊医院以外购买拐杖的费用,其拐杖属于辅助器具,没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购买拐杖的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李全动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双下肢功能正常,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24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临床检验无后续治疗临床指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05.4元、误工损失30375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认为其他损失计算偏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医院的明细表、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受伤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24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以确认上述期限的中间期限为宜,即误工期限255日,营养期限135日,护理期限135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全动误工费10765.89元(15410元/年÷365天×255天)、营养费2025元(135天×15元)、护理费22038.41元(15410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6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费13050元(住院261天×50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5.4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以确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1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84.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284.7元。二、驳回原告李全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李全动承担24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