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9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文友诉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友,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民初59号原告:李文友,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号*座*****号。法定代表人:赵正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正松,男,1963年3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友诉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松的委托代理人肖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着工程施工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龙县箐门口下马龙洞铁矿点的采矿劳务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给被告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一次性交给被告工程项目保证金300000元,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被告却又告诉原告说:因为业主未能办理相关采矿手续,所以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数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月5%的资金占用费,另补偿原告其他费用10000元。因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履行退回保证金、支付占用费的义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保证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至保证金退回之日止月5%的资金占用费(暂计6万元)和其他补偿10000元,合计370000元。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赵正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答辩人赵正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对赵正松的身份也自认这一事实。这就表明2015年4月18日赵正松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是其代表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该公司在协议的甲方项下加盖了印章,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该协议甲方项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将赵正松列为本案被告不合法,请法庭驳回对赵正松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按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所称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约定的高或者低应以违约一方违约后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判。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对答辩人违约占用其保证金期间给自己造成多少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月利率5%与其损失相比是适当的。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调整。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计算占用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保证金的占用时间应该扣除合同约定的占用时间,应该自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通知被答辩人进场施工构成违约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通知进场的时间,根据采矿业的交易习惯,一般为三十日内,也就是说自被答辩人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扣除一个月的合理时间为保证金占用的起算时间。再次,违约责任是填补损失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了其他损失,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经被违约金涵盖。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应当对有其他损失的事实和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正松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约定的损失补偿以什么标准计算?其他补偿费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A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信息;A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将保证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A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赵正松于2015年8月1日承诺,将于承诺之日起两个月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果到时候不还则将公司法人所属的大禹225挖机和其它财产交由原告处理。并在承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先退回原告40000元。其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即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协议约定5%(即每月15000元)补偿给原告,并在合同之外补偿其他费用10000元;A4、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A5、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原告不能进场则由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按所交保证金5%进行补偿,这个是对协议不完善的事情进行补充。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A2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我们也认可,也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请法庭注意该协议的甲方是赵正松,但盖的章是公司的,只能说赵正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另外,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原告需缴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但实际上原告才交了300000元的保证金,这与约定不符合,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证据A5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双方约定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月不能进场则由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按照所交保证金的5%进行补偿,这个与证据A4中的约定不符合,且补充协议约定的5%进行补偿,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月利率的5%计算,但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对证据A3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因为这份证据代理人与委托人没有核实过,代理人不清楚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所以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B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及被告赵正松系其法定代表人;B2、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该协议是赵正松履行公司职务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B3、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该份协议约定的5%是不合法的,约定过高,导致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这个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我们请求法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1、B2、B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正松。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在该协议上赵正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云龙县箐门口下马龙洞铁矿石点的土方剥离、采矿工程。2015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进场时间、保证金退还及原告的损失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无法按期通知原告入场施工,赵正松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载明:“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文友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及铁矿石开采协议,无法按时进场正常施工,所以李文友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所交的叁拾300000元保证金,因此,双方协商同意在所签订之日起(即签承诺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李文友所交保证金,如果到时不还,则将公司法人所属的大禹225挖机和其它财产交由李文友处理,并在承诺之日算起10个工作日之内先退还李文友现金40000元。其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即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协议约定5%(即每月15000元)补偿给李文友,并在合同外补偿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矿石采矿劳务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交付保证金300000元。相关协议和承诺书,赵正松都签名,但赵正松系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签名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赵正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8月1日赵正松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原签订的协议。在承诺书中,双方对退还保证金及损失补偿(违约金)事项作出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方提出约定按每月5%补偿原告损失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调整。本案中,赵正松作为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承诺是公司的承诺,从内容看是经双方协商后的承诺,对双方有约束力。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所交的3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双方按保证金每月5%支付原告损失并在合同外补偿其他费用10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原告的损失按保证金数额的年24%(月2%)计算。对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补偿时间,应当按承诺书中的约定从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2016年1月28日),以9个月计,按2%计算为:2%×300000×9=5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文友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占用损失补偿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文友承担100元,由被告云南碧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伟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