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明与贾其荣、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贾其荣,冯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李明。被告贾其荣。被告冯晓。原告李明与被告贾其荣、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其荣、冯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贾其荣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并没有深究原因,便一次性借给被告贾其荣现金30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贾其荣现场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同时要求被告于显堂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贾其荣及于显堂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但一时疏忽未确定还款具体日期。现被告贾其荣借款已一年多,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贾其荣催收,被告贾其荣拒不偿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贾其荣与被告冯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晓应与被告贾其荣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其荣、冯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其荣与被告冯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贾其荣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身份证号:××××××××××××××0032)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贾其荣(××××××××××××××8039)担保人:于显堂2013.9.28”。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贾其荣转款250000元。后原告将其银行卡交予被告贾其荣,被告贾其荣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出50000元,嗣后,被告贾其荣通过短信方式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贾其荣、冯晓偿还其借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明细、短信截图、中国银行预收款专用收据、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贾其荣欠其借款300000元,有被告贾其荣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举出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以及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对原告与被告贾其荣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其荣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其荣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贾其荣偿还借款,被告贾其荣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借贷发生于被告贾其荣、冯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贾其荣、冯晓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晓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其荣、冯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贾其荣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其荣、冯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其荣、冯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贾其荣、冯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