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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桂花与艾买提帕孜力、吾布力喀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花,艾买提帕孜力,吾布力喀斯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645号原告冯桂花,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住库车县。被告艾买提帕孜力,男,维吾尔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拜城县。被告吾布力喀斯木,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冯桂花诉被告艾买提帕孜力、吾布力喀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花、被告艾买提帕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布力喀斯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花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艾买提帕孜力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说明两个月归还,但之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60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艾买提帕孜力辩称,当时我拿到手里是33700元,欠的钱也愿意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吾布力喀斯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艾买提帕孜力因为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冯桂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承诺该款2014年5月26日清偿。2014年3月27日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向原告冯桂花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艾买提帕孜力的上述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至,被告艾买提帕孜力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桂花与被告艾买提帕孜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买提帕孜力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其向原告冯桂花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买提·帕孜力认为其借款数额为33700元,对此原告冯桂花明确予以否认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艾买提帕孜力书写的40000元收条,被告艾买提帕孜力亦未就其借款数额为33700元举证,故本院确定双方借贷本金数额为4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艾买提帕孜力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600元,因原告冯桂花与被告艾买提帕孜力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借人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原告冯桂花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4400元(40000×6%÷12×22)。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对被告艾买提帕孜力的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买提帕孜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花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400元,以上合计44400元;二、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对被告艾买提帕孜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艾买提帕孜力负担477元,原告冯桂花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