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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于学江与邱忠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江,邱忠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于学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海,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吴彤,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学江诉被告邱忠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江及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邱忠海、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江诉称,2015年5月7日6时许,邱忠海驾驶吉AY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公里处时,车的右侧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学江驾驶的吉ALGX**号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吉AY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又与停在路边的徐守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部接触,致于学江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邱忠海负主要责任,于学江负次要责任,徐守权不承担责任。于学江因伤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现于学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913.56元(总额78913.56元,邱忠海已垫付15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9612.83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29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4480.55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邱忠海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忠海辩称,其同意对于学江进行赔偿,但于学江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于学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应超限额跨项在交强险其他项下赔偿,应由邱忠海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于学江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最长的误工期限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关于伤残赔偿金,于学江应提供专业部门的鉴定,以及户籍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于学江此项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于学江主张数额过高。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邱忠海驾驶吉AYF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7日6时许,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公里处左转弯时,其车的右侧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学江驾驶的吉ALGX**号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吉AY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又与停在路边的案外人徐守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部接触,致于学江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认定,邱忠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守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学江因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于学江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其因本次事故致面部瘢痕达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在于学江住院期间,邱忠海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邱忠海驾驶的吉AY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以上事实,有于学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四份、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责任认定部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确认于学江主张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63913.56元,根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结算清单,于学江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8913.56元,于学江住院期间,邱忠海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经鉴定于学江因此次事故致面部瘢痕达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伤残赔偿系数以12%计算为宜。于学江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标准计算(10780.12元*20年*12%=25872.29元),本院支持25872.29元;三、护理费7444.80元,经鉴定于学江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124.08元*60日),本院予以支持;四、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9612.83元,于学江当庭提供了吉林省优而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至4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但阳光财险公司抗辩认为,该明细表除加盖公章外,还应有证明人的签字,并且于学江还应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工资减少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且误工费的计算最多应当计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于学江虽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于学江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经鉴定于学江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14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本院保护11970.64元(98.12元*122天=11970.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于学江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1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3380元,有正规鉴定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292元,于学江当庭提供了正规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吉林省相关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赔偿金额为140373.29元。本次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邱忠海承担主要责任,于学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于学江作为社会公民,应当知道在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具体责任划分以邱忠海承担70%责任、于学江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学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79.73元。扣除邱忠海已垫付的1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9793.56元,应由邱忠海承担70%即55855.49元,其余部分由于学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79.73元;二、被告邱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5855.49元;三、驳回原告于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于学江负担305.10元,由被告邱忠海负担308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