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建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星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星及其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4月6日傍晚,被告人孙建星驾驶一辆摩托车以接小孩需要帮忙为由,将女学生周某骗到摩托车上并拉至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附近,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其奸淫。2、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建星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女青年孙某��至辉县市卫柿线路固村附近,在面包车内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其奸淫。3、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建星驾驶豫G×××××号长安面包车将辉县市峪河镇渔村女村民任某拉至获嘉县照镜镇贠庄村东地的一片小树林附近,在面包车内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其奸淫。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建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建星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不是我作的,我不知道这两件事,对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一起指控,案发地点、时间多处矛盾,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案发时���与鉴定意见所表述的案发时间相互矛盾,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关于第二起指控,受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不一致,对被害人的讯问笔录有瑕疵,未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比对鉴定属超出权限的鉴定,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建星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女青年孙某拉至辉县市卫柿线路固村附近,在面包车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将其奸淫。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建星驾驶豫G×××××号长安面包车将辉县市峪河镇渔村女村民任某拉至获嘉县照镜镇贠庄村东地的一片小树林附近,在面包车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将其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建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贠金培的证言、被告人孙建星���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辉县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比对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3日陈述称案发时间大约为2006年或2007年春天的一天傍晚,其在茅草庄西边被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带至大刘庄北边附近一个都是石头堆的地方被该男子强奸;新乡市公安局情报信息主导���务综合应用平台“案件库——刑事案件详细信息”截图显示,被害人周某某于2006年4月6日报案,称其于2006年4月6日在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被一男子强奸,辉县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06年4月6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称在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被一男子强奸,辉县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现场提取被害人周某某用过的擦拭物、阴毛检材一份,后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检材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DNA室进行检验。以上证据存在矛盾:第一、被害人周某某称其是在事发后两三天报的警,当时是报“110”了,被强奸的地点大概是在大刘庄村北边附近一个都是石头堆的地方,而新乡市公安局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案件库——刑事案件详细信息”截图及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均显示被害人周某某是2006年4月6日报案,案发时间亦是2006年4月6日,案发地点是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07)242号法医物证报告书中案情摘要部分显示据送检人介绍,2007年3月30日,周某在大刘庄路边沙场被强奸。该四份证据关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相互矛盾。第二、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辉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现场提取被害人周某某用过的擦拭物、阴毛检材一份,但缺乏当时的检材提取笔录,不能反映该检材的提取时间、地点、方式,也未能提供送检、收检的相关证据。第三、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07)242号法医物证报告书显示,委托鉴定时间为2007年8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书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前后相隔时间���长。第四、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是在2015年4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公诉机关也未提供2006年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当时对被害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或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公诉机关后期补充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建星及其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建星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是其所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第二起指控,受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不一致,对被害人的讯问笔录有瑕疵,未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比对鉴定属超出权限的鉴定,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称2011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和同事常某认识的一名男子开一辆豫G×××××号白色面包车,让其上车闲聊并以口渴买水为由开车沿卫柿线往东走,至中太石化八号站的十字路口往南拐的一条废路上,该男子停下车,在车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在原路返回途中在路固村西边一饭店门前跳车解脱,其将被强奸的事实告诉该饭店的人,之后报警的事实;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案发次日早上,被害人孙某向其诉说7月25日被一男子强奸的事实,这名男子其见过两次面,手机号码是133××××0668,该男子在7月25日与其和被害人孙某见面时所驾驶车辆为白色面包车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2011年7月25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在溢香苑饭店门口看见一辆车牌号为豫G×××××的银灰色面包车从路固村口出来,到其饭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女子,该女子蹲到路边哭泣称被刚才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强奸,之后,其朋友帮被害人报警的事实;另,被告人孙建星当庭供认其手机号码为133××××0668,且一直使用该号码的事实。以上证据关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前后经过、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的特征、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均能相互印证,且有2011年7月25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物证比对报告书(DNA检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建星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