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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诉讼代表人黄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富满,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乐正强,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林金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清,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陈战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陈其祝,董事长。被告陈战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秀玉,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其祝,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毛桂珍,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郭吉平,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丽玲,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金鑫,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余明华,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郑秀月,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来发,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秀勤,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列西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贸易公司)、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发集团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贸易公司)、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富满,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授信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授信的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三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及其授信有效期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所确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向原告出具4份《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自愿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所确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3月18日、20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书》,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各5张,票面金额均为200万元,敞口50%,即100万元,共计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敞口金额合计1000万元。约定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汇票承兑之前,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即总额1000万元交存原告作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百分之十二点六的年利率计息;承兑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在原告下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2015年3月18日、20日,原告与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承兑票款、手续费和办理及实现保证担保过程中的有关评估、公正、见证或诉讼等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以及当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每张金额均为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每张金额均为2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开出的5张汇票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原告均已经对外付款,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能将票款按约定足额交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外,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垫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4942500元,利息55408.7元。2015年3月20日开出的5张汇票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原告均已经对外付款,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能将票款按约定足额交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外,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垫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4942394.2元,利息50165.31元。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合计9884894.2元,利息105574.0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84894.2元,利息105574.01元(其中4942500元垫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4942394.2元垫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三发集团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对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发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担保人,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协议中均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盖章,由此可以见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的事。在《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中,答辩人没有签字,协议中也规定了担保人需签字盖章捺印。2.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明农商列西承字2015(001)、(002)号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答辩人是在不明真实情况的事实下,做出了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签章,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且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规定所有的下列情形之一,合同均属无效合同。3.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是否真的签订借款,签订的真实性有待核实,退一万步说,就算答辩人应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也只能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的的三分之一。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三发集团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乐正强、郭丽玲,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统一授信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授信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4.《补充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及其授信有效期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所确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5.《个人担保声明书》(共4份),证明被告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承兑协议书》共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张,总金额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7.《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共2份,证明被告三发集团公司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银行承兑汇票共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张;9.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贷款清单及利息试算清单6张,证明原告垫款本金合计9884894.2元,利息105574.01元,本息合计9990468.21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授信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授信的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债务人)、三发集团公司(保证人)、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增补保证人)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及其授信有效期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在协议上的在增补保证人一栏上盖章、签字、捺印,但被告三发集团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日,被告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向原告出具4份《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自愿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所确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T9030232150000039和HT9030232150000041的《银行承兑协议书》,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各5张,票面金额均为200万元,敞口50%,即100万元,共计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敞口金额合计1000万元,约定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汇票承兑之前,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即总额500万元交存原告作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12.6%计息;承兑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在原告下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明农商列西承字2015(001)号和(002)号《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均包括主合同中的承兑票款1000万元、手续费和办理及实现保证担保过程中的有关评估、公正、见证或诉讼等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以及当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2年止;对承兑的偿还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3140005124225491、3140005124225492、3140005124225493、3140005124225494、3140005124225495,每张票面金额均为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3140005124225496、3140005124225497、3140005124225498、3140005124225499、3140005124225500,每张金额票面均为2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开出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原告均已经对外付款,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能将票款按约定足额交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和被告协达贸易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外,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垫4942500元及利息55408.7元。2015年3月20日开出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原告均已经对外付款,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能将票款按约定足额交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和被告协达贸易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外,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垫4942394.2元及利息50165.31元。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合计,9884894.2元,利息105574.0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的《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与被告协达贸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与被告三发集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协达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造成原告代垫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达贸易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三发集团公司未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盖章、签字,但其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已明确其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发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自愿为被告协达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三发集团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达贸易公司、东润贸易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9884894.2元;二、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利息105574.0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33元,由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乐正强、郭丽玲、林金鑫、余明华、郑秀月、林来发、廖秀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罗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