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69号原告崔某1。法定代理人崔某2,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崔某1之父。被告李某。原告崔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原告系崔某2与被告李某之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崔某1由父亲崔某2抚养。此后,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靠父亲一方微薄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某1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亲崔某2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1的父亲崔某2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二、原告崔某1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在幼儿园的收费情况;证据三、文安县新镇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崔某2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某1系崔某2与被告李某之女。因感情破裂,崔某2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孩子抚养方面,双方约定:原告崔某1由父亲崔某2抚养。双方未对原告崔某1的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又查,原告崔某1现于新镇镇三村阳光幼儿园就读,保育费每月240元。原告崔某1的父亲崔某2现于新镇隆祥龙骨厂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崔某1的母亲,对原告崔某1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崔某1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故应予以调整。考虑实际情况,给付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崔某1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崔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