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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刘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B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原审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堰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全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慧君。上诉人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原审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刘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和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签订时间均不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志强与上诉人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刘慧君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合同签订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且该合同中注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在河北省××区订立,故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