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维与刘敏、谢小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三和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王彬斌、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刘敏,谢小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三和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王彬斌,陈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黄维,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小春,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石龙村。法定代表人谭应龙。被告浏阳市三和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友助村赤马仓库。法定代表人谢小春。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斌,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维诉被告刘敏、谢小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浏阳市三和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木业公司)、王彬斌、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箭、邓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振林、邓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王婧、被告刘敏、谢小春、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海辉、被告王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湘波、被告陈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敏、谢小春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借资金发放之日起60日,月利率为2.18%,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王彬斌、陈炎均对被告刘敏、谢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为2%。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敏对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日,被告刘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00元,被告刘敏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敏仍有4450000元借款本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刘敏与被告谢小春系夫妻关系,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王彬斌、陈炎均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0元;2、被告刘敏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8月10日为2058866.67元);3、被告谢小春、东方明珠公司对被告刘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王彬斌、陈炎对被告刘敏的借款本金4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刘敏、谢小春、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共同辩称:一、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已全部偿还,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二、黄维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刘敏的并非原告黄维而系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三、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4.85%,原告、被告刘敏签订的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属于高利贷,且该约定显失公平;六、原告黄维及其所任职的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长期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继而发放高利贷,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被告王彬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黄维以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出借的款项也系来源于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身份;二、2012年3月13日,原告黄维向被告刘敏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行为,并非对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答辩人对该借款也并不知情,且《结算及还款承诺书》中陈述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与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不一致,两笔借款约定的期限也不相同,故该笔借款应属另一个借贷关系;三、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及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之所以同意在被告刘敏未提供任何财产进行抵押的情况下向被告刘敏出借巨额资金,系因为其知晓被告刘敏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欠付银行的到期金融贷款,且其也知晓被告东方明珠公司重新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已获得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敏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刘敏已于2011年11月25日向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借款,被告刘敏系按照原告黄维、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湘潭市雨湖区嘉艺纸品经营部、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浏阳市东瑞花炮厂的账户汇款共计10000000元,湘潭市雨湖区嘉艺纸品经营部、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系由原告黄维、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控制,浏阳市东瑞花炮厂系被告刘敏开办的另一企业,但该厂的印鉴、支票、公章均由原告黄维、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四、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个贷字(2011)第8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2月25日起两年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且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故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五、答辩人对于被告刘敏出具的《结算及还款承诺书》并不知情;六、原告黄维及其所任职的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长期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继而发放高利贷,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被告陈炎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确系答辩人所签,但主债权届满之日系2011年12月24日,答辩人对于该债务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予以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向被告刘敏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不相同,应属另一种借款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刘敏及东方明珠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并未告知保证人,也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四、原告黄维的债权人的资格不符,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敏向原告黄维的借款10000000元系答辩人介绍进行的,原告黄维并无充足的资金,答辩人通过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的唐城介绍后,由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维账户汇入8000000元,再由黄维汇入8000000至东方明珠公司账户,另有2000000元系案外人李大明于2011年10月25日汇入东方明珠公司账户,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0元。被告刘敏于2011年11月30日重新申请到银行贷款10000000元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按照原告黄维、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湘潭市雨湖区嘉艺有限公司汇款3550000元,向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汇款3250000元,向浏阳市东瑞花炮厂汇款3200000元,故被告刘敏的借款也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敏与被告谢小春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敏曾系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小春系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刘敏经营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缺乏资金,被告刘敏向原告黄维主张借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黄维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为被告刘敏、谢小春的借款向原告黄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敏、谢小春召开股东会议,并制定《浏阳市三和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刘敏持有的公司的65%的股权、被告谢小春持有的公司的35%的股权为被告刘敏、谢小春的1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黄维进行股权质押,并由被告三和木业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黄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黄维与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和木业公司为被告刘敏、谢小春的借款向原告黄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三和木业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敏、谢小春与原告黄维签订《借款合同》[个贷字(2011)第8号],约定被告刘敏、谢小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款项发放至被告刘敏、谢小春指定账户(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树木岭支行,账号:43001534061052502427)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18%,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借款的偿还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逾期借款本息*8%*逾期天数/30”计算,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按照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彬斌、陈炎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对债务人刘敏在本合同中应付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有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维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分别向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账号为43001534061052502427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黄维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刘敏的账户汇款850000元、15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刘敏、东方明珠公司向原告黄维出具《结算及还款承诺书》,陈述被告刘敏因经营被告东方明珠公司需要与原告黄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黄维曾于2011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刘敏指定账户出借款项共计8000000元,后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刘敏账户出借款项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3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刘敏及东方明珠公司尚欠原告黄维本金4450000元,被告刘敏及东方明珠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黄维还清上述全部款项,逾期不还,原告黄维有权向《结算及还款承诺书》签订地法院(长沙市天心区)起诉,要求借款人、连带担保人支付上述款项及催收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后被告均未向原告黄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04约定由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向浏阳市东瑞花炮厂汇款3200000元,向湘潭市雨湖区嘉艺纸品经营部汇款3550000元,向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汇款3250000元。还查明,黄维曾多次与被告陈炎有经济往来。其中,被告陈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黄维汇款274000元,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陈炎汇款10000元,被告陈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黄维账户汇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维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凭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原告黄维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债务是否已经结清?三、原告黄维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谢小春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个贷字(2011)第8号],约定由被告刘敏、谢小春向原告黄维借款用于东方明珠公司的经营,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维已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刘敏、谢小春指定的账号汇款8000000元,故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谢小春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同时,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刘敏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刘敏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结算及还款承诺书》中对该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黄维也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对于该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也依法成立,因此,黄维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但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系被告刘敏、谢小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2.18%,且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东方明珠公司账户,而黄维于2012年3月23日向刘敏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黄维汇款8000000元的时间均相距近半年,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60日的约定,且借款的主体并不相同,实际收款人与《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不符,另结合被告刘敏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结算及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本案应属两个借贷关系。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谢小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黄维于2011年10月25日向指定账户汇款8000000元,原告黄维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敏、谢小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刘敏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刘敏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敏、谢小春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敏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结算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9月8日共计欠付原告黄维本金4450000元,因被告刘敏、谢小春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以及资金来源,故本院确认《结算及还款承诺书》中陈述的已还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被告刘敏个人欠付原告黄维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故《结算及还款承诺书》中欠付原告黄维的借款本金4450000元属于被告刘敏、谢小春的共同借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黄维主张被告刘敏、谢小春偿付借款本金44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8%,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维自行调整利率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敏、谢小春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维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刘敏、谢小春、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王彬斌、陈炎共同辩称: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银行重新申请到贷款10000000元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按照原告黄维、湖南春一鼎翰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湘潭市雨湖区嘉艺有限公司汇款3550000元,向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汇款3250000元,向浏阳市东瑞花炮厂汇款3200000元,故被告刘敏、谢小春的借款已经结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黄维按约出借了款项8000000元,被告刘敏、谢小春应当就其已经向原告或其指定账户偿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湘潭市雨湖区嘉艺有限公司汇款3550000元、向湘潭市彩色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佳艺设计部汇款3250000元、向浏阳市东瑞花炮厂汇款3200000元,均系根据原告黄维的委托付款,故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原告黄维的还款,另根据《结算及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刘敏、谢小春截至2013年9月8日尚欠付原告黄维本金4450000元,故被告刘敏、谢小春仍负有对原告黄维的偿还义务,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分别与原告黄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对被告刘敏、谢小春的债务向原告黄维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三和木业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黄维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出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敏、谢小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故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和木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但是,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黄维出具《结算及还款承诺书》,同意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保证责任,故视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同意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现原告黄维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应当对被告谢小春、刘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外,因被告王彬斌、陈炎均在原告黄维与被告刘敏、谢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有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故被告王彬斌、陈炎均系被告刘敏、谢小春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彬斌、陈炎的保证期间也系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现原告黄维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彬斌、陈炎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彬斌、陈炎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对于原告黄维陈述,其曾于2013年8月向被告王彬斌、陈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黄维虽然申请了证人邓良、金海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陪同原告黄维向被告王彬斌、陈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因该两位证人系原告黄维的朋友,与原告黄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对于陪同黄维向被告王彬斌、陈炎主张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均描述不清,另原告及两位证人均陈述被告王彬斌、陈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黄维并无有关被告王彬斌、陈炎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双方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的凭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黄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维陈述被告陈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黄维汇款20000元系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但根据原告黄维的银行流水凭证,被告陈炎与原告黄维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其中,被告陈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黄维汇款274000元,原告黄维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陈炎汇款10000元,被告陈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黄维账户汇款20000元,故被告陈炎于2014年6月13日的汇款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其向原告黄维履行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黄维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敏、谢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借款本金4450000元;二、被告刘敏、谢小春以欠款4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维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敏、谢小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黄维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敏、谢小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63元,由被告刘敏、谢小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周振林人民陪审员 邓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