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细刑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细刑8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1991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阜新市开发区新都四季城小区内,用扳手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32号楼楼下C96号停车位的辽AF5D**号别克轿车车窗砸碎,将车内飞天茅台6瓶、葡萄酒6瓶、眼镜1副、手套1副、汽车挂坠1支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飞天茅台价值990元/瓶、葡萄酒价值130元/瓶、眼镜价值260元、手套价值10元、汽车挂坠价值7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60元。2016年2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阜新市海州区某小区门前将宋某某抓获,依法扣押茅台酒6瓶、红酒6瓶、眼镜1副、手套1副、汽车挂坠1个,并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段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家属代替宋某某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70元,段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被科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