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哲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庞成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客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客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4月15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福安街路口,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延起驾驶的吉H193**号大客车与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张善伟驾驶的吉AB44**号公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4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公交集团的驾驶员张善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并导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停止运营造成28天的误工损失,该车系2015年1月购买,4月份才投入使用。因事故存在贬值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方的误工损失及事故后车辆价值损失总计为3093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093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公交集团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被告公交集团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单位的车是新车,但是实际修理过程中没有修理主要部件,没有对车造成伤害,并对所有损坏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不存在使用价值受损害的情况,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认为司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里。根据保险条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即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公交集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公交集团司机张善伟驾驶吉AB44**号公交车沿本区(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通路与福安街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延边客运公司司机王延起驾驶的吉H193**号大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4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善伟负全部责任,王延起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车辆经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473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5264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造成误工损失及撞后使用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安评字(2015)018A号鉴定结论书,客车损失价格鉴定为:工资损失8960元、纯收入损失240352元、撞后使用价值损失60000元,合计309312元。另查明:王延起驾驶车辆吉H193**号大客车登记在原告延边客运公司名下,张善伟驾驶车辆吉AB44**号公交车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被告公交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吉AB44**号公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公交集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工资损失8960元、纯收入损失240352元。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工资损失属停运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纯收入损失为240352元的依据是其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其鉴定仅依据该车辆2015年3月、4月份票款收入明细,未有相关缴纳税费证明加以佐证,该鉴定缺乏客观依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水平,停运损失应在纯收入的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酌定每日2000元的标准为宜,故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日*28天=560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安全系数受到影响,但并未证明车辆使用的安全系数受到多大损害,亦未证明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原告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93元。因延安评字(2015)018A号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6000元;二、驳回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负担1200元。宣判后,延边客运公司及公交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延边客运公司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停运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我方提交鉴定意见证明我方的损失为240352元,该鉴定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是错误的。二、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刚刚购置的新车,投入运营一个月就发生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且经鉴定对贬值损失做出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未予保护贬值损失不当。针对延边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公交集团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车造成事故是客观事实,但只对车皮、玻璃、地板等造成损坏,现已经对受损部位更换新部件,而发动机和车架没受损,所以受损车辆没有贬值损失。对于误工费问题,驾驶员没有受到伤害,只是车辆受损,而误工费只有司机受到伤害才会产生,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针对延边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边客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交强险和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贬值损失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故此二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我方不同意赔偿延边客运公司的赔偿要求。我方对于原审法院已经保护的损失数额没有意见。其中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延边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内容无效。延边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针对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延边公交公司二审答辩称,该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针对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由公交集团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延边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车损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在,延边客运公司以请求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果延边客运公司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属于以上规定中的第(三)项的内容。但是延边客运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中包含两个部分:工资损失及纯收入损失,因工资的支付对象系延边客运公司员工,日常工资的支付是常态化,延边客运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其支付的员工工资属于旅客运输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予保护此项损失正确。关于纯收入损失,依照延边客运公司的陈述,此处的纯收入损失即为车辆不能运营造成的收入损失,属于以上规定条款中应保护的费用项目,延边客运公司提交其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作为损失数额的证据,但是此鉴定仅依据该车辆2015年3月、4月份票款收入明细,未有相关缴纳税费证明加以佐证,因此该鉴定缺乏客观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水平,认定停运损失应在纯收入的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酌定每日2000元的标准为宜,故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日*28天=56000元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延边客运公司请求保护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该项损失正确。因此延边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免赔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记载于保险合同的条文之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该条文,并陈述相关条文部分并未加黑加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公交集团的保险合同因反复印刷可能不清楚。另外,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交集团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时,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相应的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公交集团承担的停运损失56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