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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双林,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雅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双林、被告人��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南村村南,被告人赵某甲因卸砖占路与朱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朱某乙的孙子朱某甲颈部、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朱某甲颈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膀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0048.12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46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31594.12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南村村南,被告人赵某甲因卸砖占地与邻居朱某乙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甲从家中拿出菜刀将朱某乙的孙子朱某甲颈部、头部、肩部砍伤。被告人赵某甲回家后拨打110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颈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膀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石家庄市平安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48.12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3+90)天=6812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3=650元、营养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21110.12元。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多钟,邻居赵某甲雇人卸砖,把车停在了我家新修的水泥路上,我爷爷朱某乙和邻居郄高平把卸砖人的车扣下不让走。后赵某甲和我爷爷商谈但没有谈拢。下午3点,赵某甲又从家里出来和我家人继续商谈此事,我给我爷爷送了杯水,并叫他回家,我爷爷���和我往家走,当时我低着头在西边走,我爷爷在东边,快到门口的时候,突然感觉后脑勺很疼,紧接着脑袋、脖子等部位也感觉被东西击中,接着就听见赵某甲说“我弄死你”之类的话。随后我就捂着脑袋往家跑,感觉手上热乎乎的,血还往外喷,后来我的家人就把我送到了医院。事后,赵某甲家人送来1万元医疗费。2、证人朱某乙(被害人朱某甲爷爷)证明,2015年9月19日11点多,给赵某甲家卸砖的人将堵在巷道口的水罐车推到了路中央堵了路,还把他们自己的拖拉机开到了我家新修的水泥路上,我就有点生气。卸砖的人卸完以后我和邻居郄高平就拦住他车不让他走。卸砖的人就报了警,民警过来给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民警走后,赵某甲出来说盖房子需要卸砖,让我们让下地方。我当时因为他们把水罐车堵到门口很生气,就不同意。我孙子朱某甲看我喊了半天,就端了一杯水给我送过来,并让我回家,我和朱某甲就往家走,朱某甲低着头在西边,我在东边,突然赵某甲走到朱某甲右后侧,从腰里抽出把菜刀冲他后脑勺就砍。这时我儿媳妇等人就赶紧拉架,朱某甲头上被砍了好几刀,砍完后赵某甲就跑回去了。我们就赶紧把朱某甲送到医院。3、证人郄某证明,2015年9月19日11点多,有人在我家房后卸砖,堵了我家的路,我和西邻居朱某乙拦住不让他走,卸砖的人就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也没有调解成。后来卸砖的人去找赵某甲,赵某甲说是他的砖,朱某乙就和他吵了几句。后来我回家喝水,出来时,朱某甲给他爷爷朱某乙送了杯水,往南边家里返,赵某甲从西边往这边走,我没有注意到赵某甲腰里别了把菜刀,只见赵某甲边走边抽出菜刀,冲到朱某甲后面就拿刀砍,朱某甲当时被砍了一下,就赶紧跑,赵某甲追上去继续砍,我们就赶紧上去拉架,把赵某甲拉开,赵某甲就提着刀回去了。我们就赶快把朱某甲送到了医院。4、证人苗某(被害人朱某甲母亲)证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多钟,我公公朱某乙和邻居郄高平拦住一个卸砖的不让他走,卸砖的就报了警,民警来协调,没协调成让我们找村委会。后来卸砖的那个人就去找赵某甲,赵某甲出来就和我公公、郄高平吵架,后来赵某甲回家了一趟,我们没有注意,就见他往我们这边赶来,当时我儿子朱某甲给我公公朱某乙端了杯水正往家返,冷不防赵某甲走到朱某甲右后侧,从腰里提起把菜刀冲到他后脑勺就砍。朱某甲当时就跑,赵某甲追着朱某甲向他脑袋上连续砍了两刀,旁边郄高平等人就去拉架,拉开之后,赵某甲就提着刀回去了,我们就赶紧把朱某甲送到医院。5、证人王某(送砖人)证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我给赵某甲家送砖,赵某甲让我把砖卸到他家对面的空地上,对面正好有辆罐车,我就把罐车往西推了推,正好挡在赵某甲前邻居马路中间,我就开始卸砖。正卸的时候,赵某甲前邻居出来个上岁数的男的,等我卸完后,那个男的就过来把我拖拉机的钥匙、摇把拿走了,还把启动机的线给掐断了,我就和他说好话,上岁数的人说我轧了他家马路就是不让走,他们家还出来了好几个人。然后我就报了警,警察来后也没有解决。民警走后,我去找赵某甲,赵某甲就和他前邻居家说好话,上岁数老人和一个年轻男子就在那骂,后赵某甲和那年轻男子打起来了,那年轻男子头部流血了,这时有好多人上前拉架,赵某甲就回家了,上岁数老人的��人就把年轻人送医院了。6、证人赵某乙(被害人赵某甲妻子)证明,2015年9月19日12点多钟,给我家卸砖的人说有人不让他走,随后警察来了,我们就和朱某乙家协商,没有谈成,我们就回家了。下午三点多,卸砖的人又去找我们,赵某甲就出去和朱某乙、朱某甲、郄高平吵嚷,后来朱某甲给朱某乙端了杯水往家走,赵某甲突然走到朱某甲右后侧,从腰里抽出把菜刀就往他头上砍。朱某甲当时就躲,但是没躲过,赵某甲抓着朱某甲又冲他头上砍了两刀,我们赶紧上去拉架,朱某甲家人赶紧把他送到医院,拉开赵某甲后就提着菜刀回家了。回家后赵某甲就报警说他砍人了。7、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9月19日我找人送砖,拉砖的将拖拉机开到前邻居朱某乙家新浇筑的水泥路上,把砖卸完后被邻居朱某乙拦住,说轧了他家马路不让走。我就和朱某乙及其他儿媳说好的,他们不同意。后来民警来协调,没有协调成,民警走后老头在那骂骂咧咧,我没理他,后来朱某乙的孙子朱某甲也过来冲我乱骂。我越想越生气,就回家拿了把菜刀藏在衣服里,过来还是跟他家人好好说话,朱某乙和朱某甲还在那乱骂,我着急了就从衣服里抄出菜刀冲朱某甲砍,后来几个人过来拉我,我就回了家,冷静了会儿就打110投案了。我当时就想如果他不让我卸砖我就砍了他,没考虑后果。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认定,朱某甲的颈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部损伤属轻微伤。10、被害人朱某甲诊断报告、医疗费等证据附卷佐证。11、鹿泉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12、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头颈部连砍数刀,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且犯罪后未有明显悔罪表现,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10048.12元、误工费6812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21110.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11110.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