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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勇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勇,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计新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计新农,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13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上诉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南京市邺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请以及其与上诉人李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上诉人李志勇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单位业务部门的内部承包,双方之间据此产生的纠纷应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先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先置程序被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对上诉人李志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李志勇、计新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