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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广深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慧英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深物业有限公司,张慧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59号原告青岛广深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新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被告张慧英原告青岛广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慧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被告张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10日起,原告受聘为被告所住的东岳海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共计欠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个月的物业费827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费82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管理方面,消防通道不畅通;电梯运行、维修及保养问题严重;房屋维修及保养有问题,漏水多次找物业公司却无人管,以致我自费修理了房屋漏水(附收据);楼道脏乱不卫生,到处贴有小广告。2.便民问题,电梯不畅,希望消防通道和小区的东门可以开放,方便进出。3.物业管理上,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需要完善。综上,我们交的物业费没有享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不应该交相应的物业费或者应该打折交费。另外物业合同需要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让业主详知具体服务事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东岳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的东岳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的物业收费标准,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缴费方式为每3个月一次,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39个月20天,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计欠物业费8276元。另查明,被告张慧英系位于崂山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0.1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欠缴物业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合格。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尽到了义务,被告享受着服务,应当缴纳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既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用。关于物业费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合同及欠费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张慧英房屋建筑面积为150.16平方米,自2012年9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8276元。另外,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收物业服务后应当支付物业费用。同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更好的服务于业主,达到建设和谐家园的共同目的。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应当相应的减少(按照9.5折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广深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78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