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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洁,王雷,支金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2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天地花园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时丹枫,总经理。被告时丹枫。被告秦芬。被告王雁平。被告钱瑛。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雁平,总经理。被告王洁。被告王雷。被告支金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12.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利息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放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该笔贷款已逾期,但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贷款本金300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为3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1407500元;2、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9万元)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5‰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乙方在授信期间内可连续、循环使用,丙方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由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2013年5月9日,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1000万元转入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借得款项后,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利息3万元、2015年10月14日归还利息3万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3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再次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900万元转入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借得款项后,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9万元)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5‰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9万元)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7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9332元,由被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王雷、时丹枫、秦芬、王雁平、钱瑛、王洁、王雷、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