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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措某某,男,藏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措某某和朋友在兴海县子科滩镇长江西路“梅朵朗玛厅(藏语)”门口因琐事与受害人多杰尖参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措某某从其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断柄尖刀,用断柄尖刀对受害人多杰尖参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多杰尖参颅骨塌陷性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所鉴定,受害人多杰尖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笔录、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措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惩处。被告人措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措某某和朋友在兴海县子科滩镇长江西路“梅朵朗玛厅(藏语)”门口因琐事与受害人多杰尖参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措某某从其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尖刀用尖刀柄对受害人多杰尖参头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多杰尖参颅骨塌陷性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多杰尖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受害人多杰尖参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措某某曾于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措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措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措某某虽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关于对未成年人不适应累犯之规定,对被告人措某某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但仍应视为有前科劣迹,应从重酌情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作案工具银白色30公分断柄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雅 翎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闹  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