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陈兴涛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兴涛,董祖英,高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兴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董祖英,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高文斌,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陈兴涛、董祖英、高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涛、董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兴涛、董祖英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文斌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陈兴涛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兴涛、董祖英于2015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高文斌签订的合同;被告陈兴涛、董祖英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2478.7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高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涛、董祖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文斌辩称:由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贷款的真实性,自己仅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其余合同页码并未签字,合同内容可能有改动,对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有异议。如果借款和担保都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陈兴涛、董祖英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兴涛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祖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类消费贷款,授信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兴涛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祖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为36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期限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方未按期支付与贷款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文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陈兴涛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文斌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高文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最高额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兴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为10.6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个月。被告陈兴涛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兴涛、董祖英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42478.7元及利息1618.9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文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兴涛提供贷款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文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被告陈兴涛、董祖英未还款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兴涛。董祖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斌为陈兴涛、董祖英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文斌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贷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高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高文斌辩称只在合同最后页签字而未在合同每页签字,合同内容可能有改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兴涛、董祖英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高文斌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兴涛、董祖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42478.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42478.7元和从2016年4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687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陈兴涛、董祖英、高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