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非法持有疑似气步枪二支。经鉴定:二支疑似气步枪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