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驾驶员。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至普陀区华之友超市舟渔店,从超市酒架上窃得德顺坊牌三年陈黄酒2瓶(价值人民币20元)。同年10月4日17时许及次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又先后从该超市酒架上窃得“海之蓝”白酒各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56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严某、竺某、朱某的证言,收条,视听资料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