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758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57号四楼401-402号(中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7963-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被告章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碧桂园公司”)诉被告章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13010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某车位,房价款4927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部分房价款24635元给我公司,并在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二期房价款24635元给我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逾期向我公司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4635元,余下的到期的购房款24635元至今尚未支付。我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勇支付逾期购房款24635元,并由被告章勇支付违约金1448.54元(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时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行计算。被告章勇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购房款24635元我已于2016年3月6日支付给原告。之前我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车位上的井盖已破损,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我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后才支付剩余的房款,但原告一直未更换该破损的井盖,所以之前我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章勇向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某车位,建筑面积25.8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927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必须在2015年7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给甲方(指原告,下同),即贰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2015年7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甲方负责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更换期间按日人民币10元补偿乙方使用损失,甲方无须承担逾期交楼责任……”,附件三对交付标准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日,被告章勇支付了24635元购房款给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诉讼中,被告章勇于2016年3月6日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24635元给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原告垫江碧桂园公司在被告章勇付清购房款后,对被告章勇购买的车位中的井盖进行了更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购房款2463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并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按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对车位的交付标准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的车位就应符合被告用于正常停车的合同目的。在被告付清尾款后,原告即对交付车位中的井盖进行更换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出该车位中的井盖在此之前是存在质量问题,危及到被告的正常停车。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和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时间系同一天,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车位存在影响正常停车的问题时,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余下购房款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贤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