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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16号原告吴国秀,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吴国秀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吴国秀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国秀行政拘留7日。2015年9月2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国秀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在去玉泉山球场的路上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香山派出所)民警拦下,被带到派出所关押近20小时,后被海淀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拘留7天。海淀公安分局将原告关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这次关押使原告女儿无法联系上原告,给原告女儿造成巨大精神刺激,并刺激她身体衰退,整日整夜不睡觉,天天扬言要自杀。海淀公安分局把正常走路的原告抓进看守所,真的是害死原告及女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国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关押原告7天;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女儿有精神残疾;4、2015年9月26日出院记录,5、2015年10月16日出院记录,6、2015年11月6日出院记录,7、病理检查报告单,8、病理检查补充报告单,9、ECT报告单,10、CT检查报告单,11、吴晓静鼓楼医院就诊及首次开刀的收费票据,12、吴晓静住人民医院的首次住院收费发票(9月26日发票),13、吴晓静住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收费发票(10月16日发票),14、吴晓静住人民医院的第三次住院收费发票(11月6日的发票),15、原告手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女儿的病情及相关费用。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与海淀区政府辩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依法立案。当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经查询,原告于次日签收。海淀区政府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程序;2、原告询问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与依据;4、到案经过2份,证明原告到案情况;5、张伟询问笔录,6、王世勋询问笔录,7、孙×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8、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10、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共4页,证明原告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海淀区政府履行了立案程序;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相关材料;4、答复书,5、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共27页,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材料;6、结案呈报表,7、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送达回证,8、邮寄单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针对证据1、证据7,原告称不认识受案登记表上的人与孙×;针对证据2至证据4,原告否认自己去玉泉山上访;针对证据5、证据6,原告称民警没有劝其离开,直接把原告带走了;针对证据9,原告称当天收到了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不认可处罚决定内容;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全部证据反映的程序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内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海淀区政府与海淀公安分局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否认自己去玉泉山上访,但在海淀公安分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其上访的事实并签字确认,且对于原告上访的事实有民警张伟、王世勋及证人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的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国秀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9相同,已在上述中予以认证;证据2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16时许,香山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附近查获多人聚集上访,后吴国秀等人被传唤至香山派出所。同日,香山派出所将上述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吴国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吴国秀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且自认到玉泉山上访。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香山派出所民警张伟、王世勋以及证人孙×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证实吴国秀的上访行为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香山派出所民警向吴国秀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吴国秀宣告后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吴国秀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要求海淀公安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答复书等材料。同年9月2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邮寄送达给吴国秀。吴国秀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吴国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香山派出所民警张伟、王世勋书写的“到案经过”,吴国秀本人的询问笔录,张伟、王世勋、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吴国秀实施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附近非正常上访,造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在吴国秀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吴国秀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吴国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海淀公安分局基于吴国秀具体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度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吴国秀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7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吴国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吴国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吴国秀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