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建强与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强,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邓建强,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廖白蓉,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李世玉,男,1936年1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八治,女,1940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翔,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邓建强与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建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26日、3月1日、4月11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四被执行人除廖白蓉所有的坐落于泰宁县金湖西路金富街的房产及在泰宁县农业局的退休工资外暂无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廖白蓉的上述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白蓉、李世玉、黄八治、李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00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