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1号原告潘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14日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常因琐事闹矛盾。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2008年生完孩子后就忍痛离开孩子随被告外出打工。在深圳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与其他同性厮混。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多次耐心规劝,但被告执迷不悟,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无奈于2012年6月份回到南阳,双方分居至今,各自承担生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鉴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4、租房协议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