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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冬香、XX昌等与潘弼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潘弼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8号原告:潘冬香。原告:XX昌。原告:XX勇。原告:XX武。原告:朱时丽。原告:朱金武。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弼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环城北路红锦苑小区B幢13-14号。负责人:徐玲,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浩,公司员工。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与被告潘弼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昌、XX武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潘弼政、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冬香系朱舍宝的配偶,原告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系朱舍宝的子女。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潘弼政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沿聚泉路由南往北倒车行驶,当车倒至聚泉路与清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清泉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朱舍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舍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舍宝经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弼政负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潘弼政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29511.47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潘弼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27000元,其中25000元交医院,另外2000元是在XX昌上班的厂里现金交给XX昌的。在交警队调解时曾说过25000元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但未调解成功,所以要求返还。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愿意赔偿。非医保4254.47元应扣除;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丧葬费赔偿30%,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各方责任;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朱舍宝的死亡原因;火化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朱舍宝死亡的事实;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潘弼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朱舍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且朱舍宝入院时就有××症,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意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还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庭审审查,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无证据证明是治疗的必需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被告潘弼政虽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潘弼政、永诚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潘冬香系朱舍宝的配偶,原告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系朱舍宝的子女。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潘弼政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聚泉路由南往北倒车行驶,当车倒至聚泉路与清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清泉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朱舍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舍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弼政负全部责任。朱舍宝经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8365.47元。经鉴定,朱舍宝系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浙G×××××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被告潘弼政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弼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无不妥,潘弼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弼政辩称,朱舍宝的死亡并非完全是交通事故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朱舍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势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且武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表明,朱舍宝的死亡系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只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对被告潘弼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酌定由潘弼政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潘弼政已支付的款项,潘弼政辩称其共垫付了27000元,其中2000元系直接交付原告XX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XX昌亦不予认可。故,仅对2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款系潘弼政自愿补偿,无需返还,但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潘弼政亦在庭审中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结合朱舍宝的病情、年龄等事实,确有护理需要,但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45元/天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4元/天计算150天,但其未提交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朱舍宝的伤势酌定按62元/天计算29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65.47元、护理费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798元、交通费755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3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9453.47元。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为83563元,商业三责险为21033.4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潘弼政已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104596.47元;二、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返还被告潘弼政25000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支付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79596.47元,支付被告潘弼政2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已减半),由原告潘冬香、XX昌、XX勇、XX武、朱时丽、朱金武负担15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