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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杨永华、魏国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杨永华,魏国春,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39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宏丰家具城4幢104、105、106、107室。负责人:徐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该支行员工。被告:杨永华。被告:魏国春。被告:杨丽萍。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永华、魏国春、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魏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华签订了编号为:(302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杨永华人民币7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同时,为落实相关担保,原告与被告魏国春、杨丽萍签订了编号为(33111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魏国春、杨丽萍为杨永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杨永华发放贷款75万元。但是,截止2016年1月13日,该笔贷款已发生本金逾期,现尚欠本金75万元,利息18703.29元,逾期利息2760.33元,复利169.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因此,被告杨永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永华应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魏国春、杨丽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杨永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703.29元、逾期利息2760.33元、复利169.29元(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共计771632.91元;2、被告魏国春、杨丽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永华、魏国春、杨丽萍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永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永华和原告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国春、杨丽萍签订保证合同,魏国春、杨丽萍和原告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永华发放了贷款75万元的事实,并就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魏国春答辩称:对案涉借款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被告杨永华使用的,应由被告杨永华归还,其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国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永华、杨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且经被告魏国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国春、杨丽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国春、杨丽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永华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魏国春、杨丽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华、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永华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利息、罚息、复利21632.91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国春、杨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5758元,由被告杨永华、魏国春、杨丽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