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君诉被告许善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许善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吴君,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祥,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东,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君诉被告许善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告许善东、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许善东驾驶苏A×××××号轿车由东向西转进入新马路时,与沿新马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下血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许善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20日。苏A×××××号轿车车主是许善东,该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9738元[(2.9元/套×34312套+2元/套×30000套)÷365天/年×274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401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善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善东辩称,垫付款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基本无异议,保留上诉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同意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意见,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过高的应按照当地在岗职工人均收入三倍来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轿车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121251元。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是31%(30%+1%),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及伤残系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许善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转进入新马路时,与沿新马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许善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君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失血性休克;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4.左侧第9肋骨骨折;5.右侧第1肋骨骨折;6.左侧股骨骨折;7.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8.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养,严禁下地行走;2.每月门诊复诊摄片,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4.口服阿司匹林预防静脉栓塞。2015年9月1日经原告吴君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君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3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吴君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274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吴君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损失已经提起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君111251元(该赔偿款已经扣除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吴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火车配件销售代理,负责投标、中标后发货、结账,根据收回的货款结算提成报酬。2013年1月10日,原告吴君(乙方)与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呼和浩特铁路局销售的产品为唯一代理;乙方代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吴君代理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参加呼和浩特铁路局招标项目(包头车辆段)并中标,该中标项目自2014年8月22日起由原告吴君作为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货,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项目合同实际履行终止日期是2015年5月份。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君约定,原告吴君若能够收回发出货的货款,则每收回一套货的货款,获得提成报酬2元,原告吴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只能由他人收货款,原告吴君不能获得相应的提成报酬。另,原告吴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终止与吴君的代理协议,不再续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吴君共计发货30000套,应获得提成收入60000元(30000套×2元/套)。2013年1月8日,原告吴君(乙方)与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代表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高摩合成闸瓦在青藏铁路公司为唯一代理;乙方代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吴君代表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青藏铁路公司的高摩合成闸瓦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37.9元/套,原告吴君以35元/套的价格向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拿货,而后根据中标合同约定以37.9元/套的价格向青藏铁路公司原告吴君发货(货品名为高摩合成闸瓦),原告吴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胜任工作,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君终止代理协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吴君代理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发货34312套,原告吴君每收回一套货的货款获得2.9元(37.9元/套-35元/套)提成报酬,总计应获得提成报酬99504.8元。2014年度,原告吴君的收入应为159504.8元(60000元+99504.8元),平均为437元/天。再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许善东,该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代理协议(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各一份)、收入证明(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各一份)、申明(安徽省桐城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桂林市铁诚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投标函、买卖合同、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善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原告吴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许善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A×××××号小型轿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君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15元/天×120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119738元[(2.9元/套×34312套+2元/套×30000套)÷365天/年×274天],被告许善东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递交充足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一组误工凭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火车配件代理销售工作,2014年度的年收入为159504.8元(60000元+99504.8元),日平均收入为4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738元(437元/天×274天),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0%+2%)],被告许善东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原告计算的系数过高。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许善东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过高,根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递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吴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9738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2043.2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吴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损失共计1251元。故被告应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许善东赔偿原告吴君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749元。被告许善东赔偿原告吴君鉴定费1560元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1734.2元(352043.2元-298749元-1560元),合计532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君298749元;二、被告许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君53294.2元。三、驳回原告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许善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许善东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