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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双江县医院职工,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自治县四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云、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7日在双江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五年期间,被告始终不能怀孕,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结果均为双侧卵巢多囊性改变。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不能怀孕。原告系农民,家族一直讲究必须由子女传宗接代,故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两人感情不断恶化,现两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辆雪佛兰小轿车及家具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之后,被告仍不愿意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纷;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愿意负担。被告董某某辩称,一、诉状上说我“身体有疾病不能怀孕,原告是农民,需要传宗接代”等这些都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起诉我离婚的理由,是因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并达不到离婚条件;二、原告起诉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有外遇,其结婚一年后,原告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2015年12月至今,多次到宾馆开房,我认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原告若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按过错原则对我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三、婚后我方父母共同投资购买了一辆大货车,其产生的经济效益我要求分割。若原告达到我的赔偿要求,我愿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3组证据:1、身份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不能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2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医学报告单系正规医院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原告在酒店开房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即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7日在双江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5年,因双方未能共同生育子女,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12月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辆价值约4万元雪佛兰轿车及价值约1万多元的家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货车已出售。同时双方无债权债务。针对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为由起诉离婚,未生育子女,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不是直接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感情是否能维持,完全取决于夫妻之间有无真实感情即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未能即时沟通化解,而是选择分居生活即表明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婚外行为,存在过错,若离婚要求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原告有宾馆的开房记录,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财产,价值约4万元的雪佛兰轿车及1万多元家具,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父母投资购买的货车所产生的收益,要求分割,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万元的雪佛兰轿车及家具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