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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樊丹妮与王道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丹妮,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77号原告樊丹妮,女。委托代理人樊公社,男,系原告樊丹妮父亲。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道村一组)。负责人史小迟,系该组组长。原告樊丹妮诉被告王道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公社及被告组长史小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丹妮诉称,原告出生在王道村一组,并分有承包土地。2011年12月20日结婚,丈夫户口因不在村上的原因,至今未能迁入。2015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先后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村一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给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原告樊丹妮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合疗本、结婚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没变。2、分配方案两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被告王道村一组质证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王道村一组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12月20日,原告樊丹妮与澄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基村村民杨洁结婚,在该村未分配土地。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2016年1月被告先后两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8000元,未给原告樊丹妮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告虽已出嫁,但在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樊丹妮征地补偿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