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4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生,汉族,住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59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相识恋爱,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7月6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于2008年3月1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现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1年6月相识,双方随后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7月6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大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前是短,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抚育子女的过程中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近年为琐事常发的纠纷虽致夫妻感情受损,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虽有恶化,但双方如能多作交流沟通,相互多点宽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但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