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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明海与高尚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海,高尚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41号原告赵明海,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高尚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阎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海诉被告高尚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海诉称,2015年4月8日21时50分,原告在建设街菌香园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方车主父亲的朋友即被告到达现场,被告在不了解事实的状态下,动手掐原告脖子,原告无力反抗,随即报警处理。当晚,原告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急诊科就医,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系颈部软组织伤,并伴有头部外伤和腿部外伤。原告留院观察一段时间后于4月9日凌晨返回家中。同年4月11日14时,原告在休息一天后各种疼痛仍无法缓解,不得已再次入院治疗。经海拉尔农垦总医院(简称农垦医院)诊断,原告伴有颈前侧压痛、左髋部触压痛、叩痛。急诊以“头部外伤”入院,同时颅脑CT显示:右眼眶内壁局限向内凹陷。原告听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7天。原告至今仍无法恢复工作,身体状况不佳。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同时,被告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扰。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6元、误工费107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9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3414.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7286.28元、误工费为7020元(包括出租车租车费用损失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护理费为4290元,放弃营养费诉请,诉请总额变更为22192.28元,后原告又变更护理费诉请为3190元。被告高尚民辩称,被告对掐原告脖子的事实认可,并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对市医院出具的诊断及原告于该院就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认可。从市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伤情仅是颈部软组织受伤,无住院治疗医嘱,所以原告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被告对原告在市医院治疗后,时隔两天又去农垦医院治疗有异议,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由于时隔两天,不清楚原告在此期间发生了什么情况,不能确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与被告之前的伤害行为有关,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如果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也应至市医院。其次,农垦医院没有针对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而是对原告的原有疾病进行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是原告额外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赵明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无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只是掐了原告脖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农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侵害后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无法证实是被告造成,农垦医院诊断与市医院诊断不符,农垦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以脑外伤收入院,但病历第二页体格检查和专科检查中显示原告头部无畸形、无肿块、无触压痛,前后相互矛盾。病历长期医嘱所用药物不是针对颈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告无关,病历记录单中4月13日至4月23日、4月25日至5月10日没有显示对原告进行用药治疗,原告有挂床行为,扩大损失,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所做各项检查与颈部软组织挫伤没有关系,没有检查必要,原告住院是对原有疾病进行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产生医疗费1006.5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农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费用汇总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农垦医院产生医疗费6284.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此次治疗用药均不是治疗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5.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致使不能出车,产生租车费用损失27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6.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残疾人身份及受到伤害后难以康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不是原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出租车票据57张,证明原告在农垦医院住院、出院及家人每天送饭产生交通费69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维护。被告高尚民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原告于市医院的颅脑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头部没有受到外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至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胜利街派出所(简称胜利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市医院急诊病历、农垦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事受伤及伤情,被告称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只对原告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于农垦医院治疗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50分,原告赵明海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街菌香园处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父亲的朋友即被告高尚民到现场,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掐原告的脖子,将其打伤。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胜利派出所出警受案,于同年5月14日作出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同年4月9日零时32分由其朋友驾车送至市医院急诊治疗,进行CT颅脑平扫、CT胸部平扫检查,检查结果:1.头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眼眶内壁局限向内凹陷,请结合临床;2.左肺上叶局限肺气肿,左肺下叶少许索条影;3.肝内小圆形低密度影,考虑囊肿可能。(建议隔期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等损伤)。市医院初步诊断“1.颈部软组织伤;2.头部外伤?3.左腿外伤?”,诊疗计划“观察病情变化、完善检查”。原告于市医院产生医疗费1006.5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左侧先天性髋脱位”,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于农垦医院产生医疗费6284.28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3414.87元,后变更诉请总额为21092.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动手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打伤,虽经行政处罚,但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负此次事件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市医院医疗费1006.50元有证据支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护。事发当日,市医院诊断原告疑似头部外伤和左腿外伤,医嘱要求观察病情变化、完善检查、建议隔期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等损伤,原告于事发两日后入住农垦医院治疗的主要诊断伤情亦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农垦医院医疗费6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0元、误工39天予以维护,数额为429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明确陪护人员为一人,其主张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90元护理费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出租车租车费用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20元。故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7686.28元(包括医疗费7286.28元、误工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2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民赔偿原告赵明海各项损失共计1768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