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永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红,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永红途经盘县板桥镇松林村二组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并将张某某屋内的箱子撬开。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某回家,被告人罗永红便在张某某家中门后躲藏,后被张某某发现并由裴某某等人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永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永红辩解其没有撬开被害人家的箱子,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永红看到盘县板桥镇松林村二组张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张某某家将屋内的箱子撬开,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回家发现,被张某某等人控制后报警,罗永红被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家拘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永红于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组织警力赶到张某某家将被告人罗永红拘传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永红的基本身份情况。(4)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永红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裴某某证实,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我听到张某某家吵架和砸东西的声音就敲张某某家的门,张某某把门打开,我看见张某某和一名陌生女人在吵架,那个女的直接走到院坝里,张某某说:“这个女的在我家翻东西,把我家箱子撬了。”我说不要让这个女的走,打电话给村干部来处理,我就打电话给村干部,村干部说他打电话报警,后来我们就一直等派出所的人来。(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8月29日下午,我看到一个穿黑色上衣、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的女人去张某某家,我以为是张某某家亲戚就没有在意,过了几分钟,我听着张某某家吵,我儿子裴某某就去敲张某某家的门,张某某把门打开,我看到刚才背黑色单肩包的女人从张某某家出来坐在门前抽烟,听张某某说这个女的是到她家偷东西,箱子都是撬开了的,我儿子打电话给村干部,村干部报警之后派出所的就到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我走到我家门口,就听见我家屋里有关箱子的声音,我还以为是我儿子回来了,我喊了一声我儿子的名字,但是没有人答应,我把门打开发现卧室里的一个大木箱子的锁被撬开了,我检查里面的钱和物品都没有少,就想是谁撬的箱子,我在屋里到处找,在我儿子住的房间门背后发现一个陌生女人,我就反应过来肯定是她把我家的箱子撬开的,那个女的看见我就一直拉着我的双手不让我去开门,她一边拉一边把我往后推,我和那个女的拉扯了约十分钟,那个女的一直把我从我儿子的房间推到我住的房间,我问她:你来我家干什么?为什么要撬我家箱子的锁?她说:“你丢失了什么东西没有?”我说:东西倒是没有丢失,你为什么要撬我的锁?她一直说不是她撬的,我就说不是你撬开的是谁撬开的?她就说:“我娃娃病了,我也没有办法。”我就指着我的药盒跟她说:你看我也是病的,也是一直吃着药的。说完我就把瓶子全部砸在地上,后来她就用背靠在门上,不让我出去,她还说:“你讲话小声点,讲大声了对你没有什么好处,对我也没有什么好处。”我说:拿板凳坐在外面去讲,今天你怎么都要把这个事情讲清楚。她还是不让我出去就用手推我的胸口,五六分钟后,李某某和裴某某就来敲我家门,我把门打开后就把那个女的拉到我家院坝里,裴某某打电话给村支书,后来派出所的就到我家了。4、被告人罗永红供述:2015年8月29日,我坐车到板桥镇松林村,下车看见寨子里有一家人的门没有关,就想进去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刚进去就听见外面有个女的说:“我家屋里怎么有人?是谁在我家里面?”我顺势躲在门后面,那个女子看到我就说:“你进我家里来干什么?我说:大姐你不要吵,我在你家里什么东西都没有偷到,不相信你可以看我的包包里面。那个女子说:“我一个女人,家里什么钱也没有你来偷我家干什么?”我说大姐对不起。那个女的说:“我不管你,反正你今天要找个人来和我说清楚,说不清楚的话,我今天不会给你走的。”她说完话就有个男子来敲门,那个男子进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板桥镇松林村二组张某某家中。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永红对作案现场盘县板桥镇松林村二组张某某家中进行辨认;张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罗永红就是到其家中盗窃的女子;裴某某、李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罗永红就是到张某某家盗窃的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致犯罪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红盗窃时被发现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罗永红提出其没有撬开被害人家的箱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永红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永红进入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明春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