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黔01民终744号母进聪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母进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进聪,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7417。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母进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所有的贵GV73**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7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保单中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西支行”)。2015年7月23日0时28分,原告驾驶贵GV73**号汽车从盘县大山镇大地村沿210县道往盘县大山镇方向行驶至210县道27公里500米时,由于天下暴雨,原告停车察明水情判断失误,车辆被水浸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贵GV73**号汽车发动机受损。经盘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辆拖至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出拖车费4000元、维修费238060元共计242060元。2015年8月7日,工行中西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贵GV73**号汽车的保险赔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20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7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可对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现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且以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签名即便真实性存疑,但保险合同依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对投保单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称如原告否认其二次启动车辆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将向法院申请对该事实进行鉴定,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车辆造成损失的原因,已有盘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系因“察明水情判断失误,该车被水浸泡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造成该车发动机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损失造成原因等的认定,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造成的原因,法院认定系因被水浸泡导致,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被告不予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向被告出售车损险时,是以原告车辆的整车价值为依据计算并向原收取了保费,而整车当然包含了车辆发动机在内的所有车辆零部件,被告在收取了全部保费后,又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约定对原告显示公平,不应以此约束原告,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4206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母进聪拖车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238060元共计人民币24206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判宣判后,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公司将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这一特殊事项作为免赔事项,出发点是为督促驾驶员遵纪守法,避免生命、财产损失。原判不应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条款的效力;三、被上诉人并未购买涉水险,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四、原判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发动机被水浸泡致受损记载为由,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存在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母进聪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全案案情分析如下:第一,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第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同时又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给法院如何解释适用保险条款带来了困难,但其实质并不矛盾。因为“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所以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第四,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平安公司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遭水淹”和“涉水行驶”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即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因此,平安公司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平安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由于母进聪在涉水行驶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母进聪在原审中已提交了有关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当日暴雨的情况,其即使谨慎驾驶亦难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平安公司应对车损进行理赔。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茜茜 来自